(2016)苏0581民初7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常熟市飞龙无纺机械有限公司与���州常盛水刺无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飞龙无纺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常盛水刺无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513号原告:常熟市飞龙无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晋阳西街125号。法定代表人:韩学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良,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家绪,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常盛水刺无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常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国新。原告常熟市飞龙无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与被告苏州常盛水刺无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良、路家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87万元及利息163165元(以87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分段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并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非织造布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FLBG350型水刺生产线一套,合同总金额666万元,后被告尚欠设备款132万元未付。2014年5月17日,被告出具还款时间表一份,承诺分期还款,如有一期迟延则承担双倍利息。被告在出具还款时间表之后仅支付45万元,后未能再依约支付剩余87万元设备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常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非织造布设备买卖合同、还款时间表、客户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非织造布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FLBG350型水刺生产线一套,合同总价款666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定金20%、提货金60%、2010年5月付20%,付清开具发票。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安装调试、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限等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飞龙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常盛公司分数次支付了534万元货款。对于结欠的货款132万元,常盛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还款时间表一份,载明:“2014年5月份还款20万元,2014年7月份还款20万元,2014年9月份还款20万元,2014年11月份还款32万元,2015年1月份还款40万元还清。如果只要有一期迟延,还款人承担双倍利息,误差15天内不算,每期均不拖延。承诺人:李国新”。出具还款计划后常盛公���仅支付了45万元。因被告未能支付拖欠货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飞龙公司与常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常盛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且在出具还款时间表后还是未能履行,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飞龙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常盛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87万元,有买卖合同、还款时间表、收款收据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17日,李国新作为被告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还款时间表,并承诺“如果只要有一期迟延,还款人承担双倍利息”,其系代表常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视为常盛公司作出的承诺,且该利息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照还款时间表载明的逾期未归还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即2014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计算基数为15万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计算基数为47万元、2015年2月1日以后的计算基数为87万元,故本院认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31716.3元。被告常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常盛水刺无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飞龙无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1716.3元(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合计人民币1001716.3元,并支付以8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常熟市飞龙无纺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49元,由原告常熟市飞龙无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2元,被告苏州常盛水刺无纺有限公司负担1190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