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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建国与被告钱晓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国,钱晓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555号原告徐建国,男,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被告钱晓福,曾用名钱小福,男,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告徐建国诉被告钱晓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晓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国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为贰分,借期三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钱晓福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钱晓福向徐建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为2%,借期三个月,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钱晓福未归还借款,经徐建国多次催要无果,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钱晓福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建国要求钱晓福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经计算,徐建国主张的自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为57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晓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建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钱晓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承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