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终4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保海与石家庄市金刚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金刚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王保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4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金刚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浩瀚,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海。委托代理人:闫建刚,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市金刚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务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30日,王保海与金刚集团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显示王保海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7月1日,金刚集团公司2010年12月31日与王保海签订石家庄市劳动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表,显示原劳动合同期限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31日,续订劳动合同期限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从2006年10月起至2012年8月王保海在金刚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石家庄丰源轴瓦有限公司工作,石家庄丰源轴瓦有限公司为王保海发工资。2012年5月8日金刚集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季明签名认可王保海2009年-2011年年薪78249元未发。工资明细显示,每月扣发王保海房储32.5元。还贷款每月扣173.3元。职工养老保险欠缴明细显示王保海欠缴养老保险68104.32元。原审认为,王保海与金刚集团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故金刚集团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和劳动合同确定的义务。对于金刚集团公司辩称的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由石家庄丰源轴瓦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之辩,因与王保海签订劳动合同的是金刚集团公司,而非石家庄丰源轴瓦有限公司,故不予采信。王保海请求金刚集团公司支付2009年-2011年年薪7824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保海请求的2012年1月-2012年8月年薪1848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金刚集团公司每月扣发的房储每月32.5元,在王保海离职后应当返还,即1995年8月1日-2012年8月1日212个月×32.5=6890元;但王保海要求等额补贴,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王保海16000元房补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王保海要求金刚集团公司补交其在职期间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因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征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部门反应,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石家庄市金刚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保海年薪78249元、房储68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石家庄市金刚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王保海于2006年至2012年期间在石家庄丰源轴瓦有限公司工作,此期间与上诉人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同时一审认为“金刚集团原法定代表人王季明签名认可王保海年薪79249元未发”与事实不符,2012年5月王季明系石家庄丰源轴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是石家庄丰源轴瓦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各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保海答辩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也是与上诉人所签,其受上诉人的指派在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石家庄丰源轴瓦有限公司担任过职务,故这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公司董事长签署了(签名)欠薪确认书,应由上诉人承担欠薪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保海与上诉人金刚集团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金刚集团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和劳动合同确定的义务。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年薪确认书判决上诉人支付年薪,并返还扣发的房储,并无不妥,上诉人诉称双方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与其子公司石家庄丰源轴瓦有限公司协商解决追偿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金刚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水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