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与王金平、张巧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王金平,张巧玲,靳纪纪,李义昌,张宗雷,胡朝存,胡尚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2942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住所地:莘县王庄集镇政府街15号3幢,1幢,2幢。负责人贾兆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金平,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巧玲,女,汉族,农民,系被告王金平之妻。被告靳纪纪,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义昌,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宗雷,男,汉族,农民。被告胡朝存,男,汉族,农民。被告胡尚安,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支行与被告王金平、张巧玲、靳纪纪、李义昌、张宗雷、胡朝存、胡尚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霞,被告王金平、靳纪纪、李义昌、张宗雷、胡朝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巧玲、胡尚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支行诉称,被告王金平于2014年3月25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订立了(王庄集)个借字(2014)年第801620140312002号《个人借款合同》,为被告王金平授信300000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6年3月11日。同日,被告靳纪纪、李义昌、张宗雷、胡朝存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订立了(王庄集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801620140312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胡尚安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分社签订《担保函》,为被告王金平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该笔贷款贷出日至贷款到期后三年。同日,被告王金平、张巧玲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签订(王庄集)抵字(2014)年第801620140312002号《抵押合同》,以房屋作抵押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王金平、张巧玲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王金平于2015年4月2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月利息为8.91667‰,于2016年3月1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不肯偿还,担保人也不肯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平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担保人不是我找的,只是让我签字,到最后我才知道是房屋抵押。被告靳纪纪辩称,确实有房屋抵押我才担保的。担保属实,在抵押物以外的债务可以偿还。被告李义昌辩称,贷款是房屋抵押,主贷说有房屋抵押,如果没有房屋抵押不会给王金平担保。担保属实,在抵押物以外的债务可以偿还。被告张宗雷辩称,王金平和胡尚安是姨兄弟,胡尚安找我说王金平有楼抵押,担保没事。担保属实,在抵押物以外的债务可以偿还。被告胡朝存辩称,同被告张宗雷意见。被告张巧玲、胡尚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金平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签订了(王庄集)个借字(2014)年第801620140312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饭店装修,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金平、张巧玲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签订了(王庄集)抵字(2014)年第801620140312002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被告王金平、张巧玲,抵押权人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分社,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并且,抵押人保证其为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所有人或授权的经营管理者,并享有对抵押财产的完全处分权。同时,该合同附件房地产抵押清单及贷款抵押协议书载明抵押财产包括:被告王金平、张巧玲共有的座落于莘县王庄集镇王庄集村西头路北、丈樱公路路东的建筑面积为400平方米的2010年建造的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临街门面楼两层共8间,上述抵押财产经协议评估确定价值为壹佰贰拾万元整。2014年3月25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于莘县公证处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公证,莘县公证处依法出具了(2014)莘证登字第43号公证抵押登记证书,载明:“自本证书签发之日起,抵押权人即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同日,被告王金平与其妻被告张巧玲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靳纪纪、李义昌、张宗雷、胡朝存作为保证人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订立了(王庄集)高保字(2014)年第801620140312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并且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保证责任的承担”8.2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25日,被告胡尚安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分社出具担保函,自愿以本人名义和财产为被告王金平的该笔叁拾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如债务人未按规定还款付息,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自愿为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承诺若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或其他抵押人提供物的担保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分社有权要求本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该笔贷款贷出日至贷款到期后三年。再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王金平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支行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91667‰,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七被告均未偿还任何本息。2016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七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某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担保函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贷款抵押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公证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平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签订的(王庄集)个借字(2014)年第801620140312002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支行依约向被告王金平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金平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王金平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巧玲作为被告王金平之妻,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张巧玲依法应当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3月25日,被告靳纪纪、李义昌、张宗雷、胡朝存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订立了(王庄集)高保字(2014)年第801620140312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金平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分社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并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届至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起诉,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另外,在庭审过程中,该四被告辩称在抵押物以外的债务可以偿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而本案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八条,“保证责任的承担”部分的第8.2款,明确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四被告该项辩驳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靳纪纪、李义昌、张宗雷、胡朝存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金平的该笔债务在债务最高余额叁拾陆万元范围内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胡尚安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分社出具了担保函,承诺自被告王金平的该笔贷款贷出日至贷款到期后三年,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函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靳纪纪、李义昌、张宗雷、胡朝存、胡尚安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靳纪纪、李义昌、张宗雷、胡朝存、胡尚安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为保证债权的实现,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金平、张巧玲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签订了(王庄集)抵字(2014)年第801620140312002号抵押合同,承诺其为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所有人或授权的经营管理者,并享有对抵押财产的完全处分权,同时该合同对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同日,被告王金平、张巧玲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就抵押物于莘县公证处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公证,莘县公证处依法出具了(2014)莘证登字第43号公证抵押登记证书,自该证书签发之日起,抵押权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分社即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故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作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的王某分社亦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是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属于其他组织,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与被告王金平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支行享有。被告张巧玲、胡尚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平、张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91667‰计算;2016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375005‰计算),被告靳纪纪、李义昌、张宗雷、胡朝存、胡尚安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靳纪纪、李义昌、张宗雷、胡朝存、胡尚安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平、张巧玲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三、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对抵押物(详见查明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即29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王金平、张巧玲、靳纪纪、李义昌、张宗雷、胡朝存、胡尚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