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小云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314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云(曾用名“刘某甲”),原新余市××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4日由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由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11月17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艾长远,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国华,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云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先后两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新余市望城工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恢复审理。后经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云及其辩护人艾长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小云于2008年10月至2014年10月担任新余市房产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政府保障房建设、房地产项目预售许可证及房产证发放、物业质量保修金的缓交、工程款的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单独或者伙同刘某乙收受钱某甲、胡某甲、汤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贿赂共计金额196.5589万元,其中现金184.1589万元、购物卡12.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钱某甲、胡某甲、张某乙、张某甲、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小云的供述,职务任免通知书、会议记录、施工合同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刘小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小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小云辩称:1、其是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2、其没有利用职权收受张某甲的钱款。3、其没有伙同刘某乙收受他人贿赂,刘某乙收受长林电梯公司的款项是她自己的业务提成。被告人刘小云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小云是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刘小云收受张某甲的20万,没有利用其职务之便。3、刘某乙收受长林电梯公司款项是她的业务提成,被告人刘小云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伙同刘某乙收受他人贿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小云于2008年10月至2014年10月担任新余市房产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政府保障房建设、房地产项目预售许可证及房产证发放、物业质量保修金的缓交、工程款的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收受钱某甲、胡某甲、汤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贿赂共计金额196.5589万元,其中现金184.1589万元、购物卡12.4万元。2014年8月26日上午,新余市纪委专案组到新余市房管局将被告人刘小云带至新余市纪委办案地点接受调查,被告人刘小云拒不配合组织调查,经过教育后才逐渐交代其有关受贿的。案发后,被告人刘小云退赃共计人民币13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小云为新余市聚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钱某甲在承建工程建设及工程款结算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六次非法收受钱某甲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收受钱某甲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2、2010年8月,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居住的春龙湖畔小区门口收受钱某甲贿赂款人民币4万元。3、2011年8月,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收受钱某甲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4、2011年9月,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收受钱某甲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5、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新余市××一家饭馆门口收受钱某甲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6、2012年6至7月份间,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收受钱某甲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钱某甲、胡某乙、程某、胡某甲等人的证言,施工建设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协议、收据存根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二、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小云为新余市旭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胡某甲在承建工程及工程款的结算上提供帮助,先后八次非法收受胡某甲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下半年,刘小去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甲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2、2010年至2011年每年的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胡某甲贿赂款人民币0.5万元、0.3万元、0.3万元,共计收受2.2万元。3、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甲贿赂款人民币0.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胡某甲、邹某、胡某乙、程某等人的证言,建设施工合同、支付凭证、借条、交通银行取款凭证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三、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小云为新余市新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张党文在各项房产手续办理、全省和全市优秀楼盘评比及缓交物业质量保修金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张某乙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2.8万元、购物卡0.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乙贿赂款购物卡0.5万元。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乙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3、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乙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4、2011年5月,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乙以被告人刘小云女儿结婚为名所送贿赂款人民币0.2万元。5、2012年6月,被告人刘小云在其所住小区门口收受张某乙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6、2013年9月,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乙以被告人刘小云儿子结婚为名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0.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乙、廖某甲的证言,新余市物业质量保修金缴存收据、会议记录、春江花月精品楼盘证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四、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小云为新余市百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张某甲在安排张某甲养女张弯工作及缓交物业质量保修金、办证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二次收受张某甲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6月,张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刘小云安置张弯的工作,并在以后的工作中关照张弯,张锁根在新余市百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食堂外送给被告人刘小云人民币20万元。2、2013年12月,被告人刘小云为张锁根开发的百乐村房地产项目缓交物业质量保修金、办证等事项上提供了帮助。张锁根在新余市百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食堂外送给被告人刘小云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材料证实:1、证人张锁根的证言:其于2009年成立了新余市百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有一个养女叫张弯。其找了刘小云帮忙,将张弯安置到了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同年6月份的一天,其为了表示感谢刘小云,送给刘小云20万元。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公司开发的百乐村项目要缴纳质量保证金,其为了少缴纳就找刘小云帮忙,并送给刘小云10万元。2014年1月份,市房管局批准其只交一半的质保金,但其实际上没交质保金。2、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实刘小云为张某甲开发的百乐小区办理预售许可证,给其打招呼,要其尽快办理。之后,其按他要求给百乐小区办理了预售许可证。3、被告人刘小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张锁根是新余市百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2010年3月份左右,张某甲来找其要求将张弯安置在他们单位。不久,其将张弯安置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2010年6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在他们公司食堂外送给其20万元。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张某甲说他们公司资金比较紧张,要求其在质保金上多关照,其答应了。随后,张某甲送给其10万元。后来,张锁根开发的百乐村房地产项目的质保金,在其帮助下得到了缓交。另外,张某甲在办证等很多事情上需要其帮忙。4、张弯的退伍军人介绍信、新余市房产管理局的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张弯在新余市房产交易中心工作。5、新余市物业质量保修金代交通知单及未缴款明细表:证实新余市百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百乐村项目应缴纳质保金及未缴款的事实。五、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小云为新余市城市绿洲小区项目和印象地中海小区项目负责人黄小明在房子团购、小区规划调整及房地产手续办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十一次收受黄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购物卡2.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至2013年每年的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贿赂的购物卡,每年春节前收受购物卡0.3万元,每年端午节前、中秋节前分别收受购物卡0.2万元,三年共计收受购物卡计人民币2.1万元。2、2013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贿赂款购物卡0.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黄某、朱某、廖某甲的证言,关于印象地中海项目规划方案调整的请示、新余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批表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六、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小云为时任新余市长林集团公司办公室主任汤某在销售电梯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汤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刘小云通过刘某丙收受汤某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2、2012年年初,被告人刘小云通过刘某丙收受汤某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收受汤某贿赂款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汤某、刘某丙、张某甲、胡某丙等人的证言,设备销售合同、设备安装合同、新鹰国际电梯项目配套工程合同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七、2012年2013年间,被告人刘小云为新余市个体建筑老板廖某乙在承揽拆迁、工程建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廖某乙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8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4月,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收受廖某乙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2、2013年8月,被告人刘小云在翠湖天地售楼部门口收受廖某乙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3、2013年9月,被告人刘小云接受廖某乙为其支付3.86万元的烟酒费用。2014年8月,被告人刘小云因害怕受到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将1万元现金退还给廖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廖某乙、刘某丁、李某甲的证言,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八、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小云为新余市山河源墅项目部和孔目江一号小区项目部负责人江海涛在小区物业公司进驻、小区申报全省优秀物业楼盘以及物业质量保修金缓交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江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购物卡0.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收受江某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收受江某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3、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收送江某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4、2013年春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江某贿赂款购物卡0.3万元、0.3万元,共计0.6万元。5、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收受江某贿赂款购物卡0.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江某、李某乙、刘某戊等人的证言,电汇凭证、收据、会议记录、山河源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九、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小云为新余市利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傅拾根在新余曼福特广场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办理及办证之前评估费用减免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九次收受傅拾根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2013年每年春节前、端午节前和中秋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傅拾根贿赂款,每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0.5万元,每年端午节前、中秋节前分别收受0.3万元,共计人民币2.2万元。2、2013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收受傅拾根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3、2014年春节前、端午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傅拾根贿赂款人民币0.5万元、0.3万元,共计人民币0.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傅拾根、朱某、曹某等人的证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十、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小云为新余市立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敖卫平在预售许可证、房产证办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八次收受敖某贿赂的购物卡共计2.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端午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敖某贿赂的购物卡0.3万元、0.3万元,收受贿赂的购物卡共计0.6万元。2、2011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敖某贿赂的购物卡0.3万元、0.3万元、0.3万元,二年收受贿赂的购物卡共计1.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敖某、廖某甲的证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十一、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刘小云为新余市立天唐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童启雄在办理新余市公园一号小区房产证上提供帮助,先后五次收受童某贿赂的购物卡共计1.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收受童某贿赂的购物卡0.2万元。2、2010年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童某贿赂的购物卡0.3万元、0.2万元、0.2万元,共计人民币0.7万元。3、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收受童某贿赂的购物卡0.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童某、廖某甲、李某戊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二、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小云为江西高能地产(新余)有限公司董事长刘卫国在办理高能上城小区预售许可证、缓交物业质量保修金及房产证办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十四次收受刘某己贿赂的购物卡共计3.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己贿赂的购物卡0.2万元。2、2010年至2013年每年的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刘某己贿赂的购物卡0.3万元、0.2万元、0.2万元,四年共计收受购物卡共计2.8万元。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己贿赂的购物卡0.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某己、廖某甲、李某戊的证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会议记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十三、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小云为江西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城国际项目负责人廖某丙在办理尚城国际项目预售许可证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五次收受廖某丙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廖某丙贿赂款人民币0.3万元、0.2万元、0.2万元,共计人民币0.7万元。2、2014年春节前、端午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廖某丙贿赂款0.3万元、0.2万元,共计人民币0.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廖某丙、刘某庚、廖某甲、李某戊的证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十四、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刘小云为江西东辉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丙在办理日出东辉项目预售许可证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张某丙贿赂款计人民币0.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十五、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小云为新余市万商红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新华在新余万商红商贸城项目预售许可证、房产证办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十二次收受李某甲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甲贿赂款0.5万元。2、2010年、2011年、2013年每年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李某甲人民币0.5万元,三年收受人民币4.5万元。3、2011年5月,被告人刘小云在李某甲汽车上收受李某甲以其女儿结婚为名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4、2013年9月,被告人刘小云在一鼎鱼都饭店楼下收受李某甲以其儿子结婚为名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甲、廖某甲、李某戊、曹某的证言,会议纪录、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十六、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小云为新余市水务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钱某乙在办理新余市一水天城项目二期预售许可证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五次收受钱某乙贿赂的购物卡共计1.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端午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钱某乙贿赂的购物卡0.3万元、0.3万元。2、2013年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刘小云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钱某乙贿赂的购物卡0.5万元、0.3万元、0.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钱某乙、李某戊、曹某的证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商品房预算许可证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十七、2012年初,时任新余市房地产管理局局长的被告人刘小云与刘某乙相识,此后两人来往密切并发展为情人关系。2012年6月份左右,刘某乙接受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以下简“长林电梯公司”)董事长付某乙的请托,经与被告人刘小云商量,决定利用被告人刘小云的职务便利,帮助长林电梯公司承揽电梯业务,并收取好处费。自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刘小云利用其负责监管全市保障房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在新余市保障性住房小区(吉泰苑)、新余和泰园、新余维斯泰置业有限公司渝亲苑等保障房项目建设中帮助长林电梯公司承接电梯业务。为了表示感谢,长林电梯公司以业务提成某的名义在吉某甲、和某、渝亲苑项目上给付刘某乙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0.0989万元,刘某乙在收受钱款后均告知了被告人刘小云,被告人刘小云让刘某乙自己留用上述钱款。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13日,刘某乙收受长林电梯公司以吉某甲电梯提成某名义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2、2013年11月5日,刘某乙收受长林电梯公司以泰和园电梯提成某名义所送的人民币9.187万元。3、2014年1月9日,刘某乙收受长林电梯公司以泰和园电梯提成某名义所送的人民币2.2419万元。4、2014年5月12日,刘某乙收受长林电梯公司以渝亲苑电梯提成某名义所送的人民币8.67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材料证实: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2年5月份,其与刘小云确立了情人关系。长林电梯公司董事长付某乙想利用其和刘小云的关系,由其出面通过刘小云帮长林电梯公司承接电梯业务,并答应以业务提成某的名义给其好处费,其答应了。2012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刘小云讲了此事,刘小云同意帮其承揽电梯业务。后其通过刘小云担任市房管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长林电梯公司承揽了吉某乙、和某、渝亲苑的电梯业务,长林电梯公司以业务提成某的名义给了其好处费人民币40.0989万元。其将所获利情况均告知了刘小云,该款大部分用于其个人消费,小部分用于与刘小云共同消费。2、证人付某甲的证言:证实付某乙叫刘某乙帮长林电梯公司承揽电梯业务,答应给她业务提成某。刘某乙通过刘小云的关系,在新余市房管局主管的保障房项目和泰园、吉泰苑、渝亲苑三个保障房项目中帮长林电梯公司揽到了电梯业务。为此长林电梯公司以提成业务费的名义给了刘某乙好处费人民币40.0989万元。3、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卫兰通过市房管局局长刘小云帮助长林电梯公司在新余市保障房建设项目中承接过电梯业务,为了表示感谢,公司以业务提成的名义送了好处费40.0989万元给刘某乙。因为刘某乙不是公司的销售代理商,也不是公司的销售业务员,只好以业务提成某的名义在账外给她。刘某乙在承揽电梯业务中没有做什么具体事情,只是把业务承揽过来了。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长林电梯公司曾经按照销售业务提成办法支付给刘某乙钱款,是从其保管的公司账外资金中支付的,刘某乙不是公司的销售人员。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因刘小云是上级主管单位局长,刘小云给其打招呼在渝亲苑项目中使用长林电梯,其答应了并和分管该项目的宋某打了招呼,后来他们就用了长林电梯。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丙跟他说刘小云讲渝亲苑项目要使用长林电梯,并介绍了刘某乙过来,后刘某乙到他办公室来谈了电梯销售的事情,双方签订了购买合同。7、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吉某乙项目采购72部电梯是按照刘小云指示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让长林公司中标。8、证人钱某甲的证言:证实在和某项目建设中为感谢刘小云的关照及以后继续得到刘小云的关照,其按照刘小云的要求使用了长林电梯,是刘某乙来找其签订了合同。9、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吉某乙项目的电梯采购不符合单一来源采购要求,但鉴于胡勇讲市房管局单位意见也是全部使用长林公司电梯等理由后,其才同意了采用此种方式采购。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听胡某乙说吉某乙项目使用长林电梯是因刘小云打了招呼。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4年8月26日上午,纪委工作人员到市房管局找刘小云,当时刘小云不在,其在纪委工作人员的要求下,打电话给告诉刘小云纪委工作人员找他,后来刘小云到后就跟纪委的人走了。12、被告人刘小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与刘某乙于2012年5月份确定了情人关系。2012年6月份左右,刘某乙告诉其,付某乙要她通过其关系帮长林电梯公司承接电梯业务,并答应给她好处费,刘某乙要其给她揽些电梯业务,其考虑到自己作为市房管局局长,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帮刘某乙揽些电梯业务还是很容易。于是其在市房管局主管或自建的渝亲苑、和泰园、吉泰苑保障房建设项目中,帮刘某乙承接到了电梯业务,长林电梯公司共给了刘某乙好处费40.0989万元,并且都告知了其。13、书证:(1)电梯非正常事宜申报表、定作合同、安装合同:证实新余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吉某乙向某公司采购电梯72台。(2)定作合同、安装合同:证实和某项目向某公司购买5台电梯。(3)定做合同结算通知单:证实渝亲苑项目向某公司购买了4台电梯。(4)银行凭证:证实付某甲账户于2013年6月9日转账存入50万元(付款人王某甲)付某甲在回单上注明已将20万元交刘某乙;刘某乙账户于2013年11月5日转账存入91870元;刘某乙账户于2014年1月9日转账存入22419元;刘某乙账户于2014年5月12日转账存入86700元。(5)政府采购委托书、新余市市级政府采购项目申报表、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项目及采购方式申请审批单、新余市保障性住房小区电梯单一来源采购情况、政府采购验收结算书:证实采购办为保障房项目以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向某公司采购电梯72台。(6)销售管理办法:明确了销售代理商条件及销售业务费用结算。十八、综合证据:1、新余市纪委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6日上午,市纪委专案组在掌握了被告人刘小云严重违纪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到新余市房管局被告人刘小云办公室将其带到市纪委办案地点接受调查,当日对其立案实施“两规”措施。被告人刘小云拒不配合组织调查,经过办案人员教育后,逐渐交代其有关犯罪的事实。2014年11月4日市纪委将刘小云移送新余市检察院。鉴于刘小云在案件调查中的现实情况,建议检察机关对刘小云不予认定为自首情节。2、余字(2008)67号中共新余市委通知、余府发(2008)42号关于刘某甲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2008年10月至案发前刘某甲任新余市房管局局长、党组书记。3、余房发(2011)29号新余市房产管理局文件:证实刘小云作为房管局局长主持房管局全面工作。4、刘小云户籍信息:刘小云的出生年月等基本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退赃133万元的情况:(1)被告人刘小云的委托书、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委托书、证人吴某的证言及2014年10月20日缴款单:证实吴某为被告人刘小云代缴58万元至新余市财政局。(2)2014年10月20日的银行凭证及转帐查询单:证实习润根为刘小云代缴了25万元至市纪委帐户。(3)新余市纪委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9日,傅某代刘小云上缴违纪款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云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收受他人款物共计196.5589万元,其中人民币184.1589万元、购物卡1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云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小云在与刘某乙的共同受贿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刘小云能退回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云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小云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刘小云被新余市纪委专案组带至办案地点接受调查时,拒不配合组织调查,后经教育才逐渐交代其有关受贿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小云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小云没有利用职权收受张某甲的钱款。经查,证人张某甲、廖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小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小云利用其担任新余市房产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张某甲谋取了利益,并收受贿赂的事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小云及辩护人辩称,刘某乙收受长林电梯公司款项是她的业务提成,被告人刘小云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没有伙同刘某乙收受他人贿赂。经查,证人刘某乙、付某甲、付某乙、李某丙、宋某、胡某乙、钱某甲、李某丁、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小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刘小云利用其职务之便,通过刘某乙为长林电梯公司谋取了利益,后伙同刘某乙收受了长林电梯公司贿赂款而不是刘某乙业务提成的事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至2021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小云受贿款人民币184.1589万元、购物卡12.4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黄秀敏人民陪审员 张苏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