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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朝阳朝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武耀辉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某某公司,武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03民初739号原告:朝阳某某公司,住所地朝阳龙城区。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武某某,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朝阳某某公司诉被告武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原告朝阳某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朝阳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系免收。审判员  王楚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安大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