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朝阳朝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武耀辉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某某公司,武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03民初739号原告:朝阳某某公司,住所地朝阳龙城区。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武某某,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朝阳某某公司诉被告武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原告朝阳某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朝阳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系免收。审判员 王楚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安大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