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执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义国与胡国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义国,胡国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03执208号申请执行人张义国,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胜利巷**号。身份证号码:4302211967********。被执行人胡国雄,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乡南田桥村岱上组**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荷塘月色*栋***号。身份证号码:4302211978********。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履行支付55000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的义务,另有案件受理费3248元,原告张义国承担1978元,被告胡国雄承担1270元,和执行费744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