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黎登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登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2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登国,务工人员。2015年4月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登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7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登国于2016年6月14日下午,至江阴市南闸街道,采用某某方式窃得被害人谷某咖啡色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元。被告人黎登国于2016年6月14日下午,至江阴市南闸街道,采用某某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型号为TDR1511Z蓝色爱德森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后该车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徐某。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登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黎登国至江阴市南闸街道,采用某某方式窃得被害人谷某的咖啡色电动车1辆。2016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黎登国至江阴市南闸街道,采用某某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的型号为TDR1511Z蓝色爱德森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赃物蓝色爱德森牌电动车1辆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2、江阴市公安局拍摄的赃物照片,证明涉案赃物蓝色爱德森牌电动车的外观情况。3、未到庭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涉案赃物爱德森牌电动车的型号、市场价格等情况。4、未到庭被害人徐某、谷某的陈述,证明其车辆被盗及车辆情况。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蓝色爱德森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黎登国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黎登国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8、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视频侦查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通过监控视频侦破案件的情况。9、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情况。10、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黎登国的身份及曾受过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19、被告人黎登国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黎登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被害人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登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登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黎登国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庄建定代理审判员 宋相呈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