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08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曾因猥亵他人于2015年5月29日被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5年11月6日被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王子轩足浴店”后院,窃得李永秀晾在晾衣绳上的女式内裤1条、肉色连裤丝袜1双。经鉴定,涉案女式内裤价值28元,肉色连裤丝袜价值18元。2、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王子轩足浴店”后院,窃得何芳晾在晾衣绳上的女式内裤2条、肉色连裤丝袜1双、工作服1套。经鉴定,涉案肉色连裤丝袜价值18元,工作服价值68.80元。3、2016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于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王子轩足浴店”后院,窃得何芳晾在晾衣绳上的黑色胸罩2只、黑色内裤2条、肉色连裤丝袜2双;同时窃得李永秀晾在晾衣绳上的黑色内裤1条、肉色连裤丝袜1双、花裙子1条。经鉴定,涉案黑色胸罩价值166.40元,黑色内裤价值92元,肉色连裤丝袜价值54元,花裙子价值61.20元。4、2016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于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小天使足浴店”门口,窃得李晓晓晾在晾衣架上的肉色连裤丝袜2双。经鉴定,涉案肉色连裤丝袜价值36元。综上,被告人于某盗窃作案4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542.40元。另查明,被告人于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向本院退缴现金54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现场及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扣押清单、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李永秀、何芳、李晓晓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被告人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某退赔给李永秀人民币一百五十三元二角、何芳人民币三百五十三元二角、李晓晓人民币三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