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金永昌与金文明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627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汤金亮,松阳县古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松阳县古市镇万寿南路*号。被告:金某乙(曾用名金某丙)。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金某甲与前妻包某于1958年生育被告金某乙。1959年,原告与前妻离婚,被告归原告金某甲抚养。1969年原告金某甲与曾某结婚,婚后共生育三子女,取名为金某丁、金某戍、金某庚。被告与曾某属继母子关系。因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经原告及曾某向法院起诉,松阳法院以(2013)丽松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后因曾某(已于2016年5月病故)身患瘫痪需专人服侍而雇请了保姆,自2016年1至5月,共花保姆费用13566.36元,且现原告更加年迈及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判决确定的每月75元的生活费已不能维持原告的生活支出,故现依法诉求被告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将原告每月的生活费增加到220元,由被告分担六分之一的保姆费用即2261.06元。我今后的医药费仍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某乙答辩称:因我是人,自身生活比较困难,故原判决我减半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即每月75元,我听说目前我国的孤寡老人每年的生活费是4500元,照此计算,加上国家对老年人的补助,原告的生活费已远远超过此标准了,且原告自身还有收入,我对我是否是原告亲生的也有怀疑,要求亲子鉴定。曾某身体不好,原告本人可以服侍的,无需化钱雇请保姆。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甲与前妻包某婚姻关系期间,于1958年生育被告金某乙,后原告与前妻包某离婚,被告归原告金某甲抚养。1969年,原告金某甲与曾某结婚,婚后共生育3名子女,取名为金某丁、金某戍、金某庚。原告与曾某结婚时,被告尚未成年,随原告及曾某一起共同生活,由原告夫妇将被告等儿女抚养成人。此外,原告金某甲与前妻包某除被告外还生育有儿子1名,取名金有宝(金有宝2岁时被他人收养,后改名为周有宝)。曾某则与前夫王水清生育一儿子,取名王火荣,与前夫叶坛根生育一女儿,取名叶葱凤,王火荣、叶葱凤均跟随曾某的前夫生活。被告金某乙为肢体人(证号xxxxxx),等级肆级,现以经营食品零售店为业。2013年1月,原告及曾某曾以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以(2013)丽松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费每月75元,支付给曾某每月生活费50元。原告的医疗费凭医院正式发票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曾某(现已病故)原系肢体二级。瘫痪期间,原告雇了保姆进行护理照料,为此花费了保姆费13566.36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本院的(2013)丽松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查询户口登记信息函、曾某的病历、保姆费发票、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曾某的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尚未成年时,由原告及曾某抚养教育至成年,曾某与被告之间已形成继母子关系,故曾某病故前瘫痪需人护理照料,被告作为继子理应承担一份义务。原告本人已年迈,被告关于曾某瘫痪时应由原告自己服侍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六分之一的保姆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现原告妻子病故,独自一人生活所需的生活费确有所增加,故其关于增加生活费的请求,也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生活情况、被告身体及其负担能力等实际情况酌定。鉴于被告系由原告抚养教育长大,不论亲子鉴定结论如何,不影响其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故其关于怀疑与原告的亲子关系而要求亲子鉴定的辩解,理由也不充分。原告关于其医疗费的分担要求,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乙从2016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金某甲生活费100元,限每年的10月底付清;二、从2016年7月1日起,原告金某甲的医疗费凭医院正式发票由被告金某乙负担四分之一,限每年10月底结付;三、被告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金某甲人民币2261.06元(曾某生前的护理费)。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永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