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蔡景孝与张清成、崔凤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景孝,张清成,崔凤荣,李勇,商连山,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四新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1659号原告:蔡景孝,男,汉族,1956年7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清成,男,汉族,1964年2月21日出生,住德城区。被告:崔凤荣,女,汉族,1950年1月25日出生,住德城区。被告:李勇,曾用名李学生,男,汉族,1975年8月2日出生,住德城区。被告:商连山,男,汉族,1958年3月3日出生,住德城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鑫,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四新社区村民委员会(原德城区黄河涯镇窑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新村委会),住所地,德城区黄河涯镇窑上村。负责人:盖瑞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宝峰,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蔡景孝与被告张清成、崔凤荣、李勇、商连山、四新村委会侵权(立案案由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2015)德城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清成、崔凤荣、李勇、商连山立即对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停止侵害,并恢复土地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清成、崔凤荣、李勇、商连山负担。被告张清成、崔凤荣、李勇、商连山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以(2015)德中民终字第132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张清成、崔凤荣、李勇、商连山及委托代理人陈鑫,被告四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景孝诉称,原告对位于德城区黄河涯镇窑上村的,北至德州市南外环连接线;南至村土路中间,面积约为17亩的荒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但是上述被告张清成、崔凤荣、李学生、商连山等四人恶意侵占该范围的土地,在该土地上又种植了桃树,杏树,柳树,杨树,并多次阻扰原告在该土地上施工,被告四新村委会作为该土地的出租人不协助原告行使该土地的使用权,为此,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张清成、崔凤荣、李学生、商连山处理掉原告承租后被告又种植的树木,否则承担清理树木的费用;停止阻碍施工的侵权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公证书,证明德州市天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和德城区黄河涯镇窑上村委会(以下简称窑上村)于2003年12月8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经过了公证机构的公证,是合法有效的。二、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天通公司股东韩风玉将自己的股权转让于宋君山,顾延霞将自己的股权转让于赵水祥,同时该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公证号为(2006)德证经字第2487号,同时该份证据证明了股权转让后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玉新。三、公司转让协议,证明2006年6月18日原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景孝与新法定代表人张玉新对天通公司的转让协议进行补充,约定原天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本案中涉案租赁土地的使用权归蔡景孝所有,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四、窑上村收取土地租赁费的单据,证明原告与天通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后,原告已经将转让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情况告知了窑上村,窑上村已经认可了原告对涉案租赁土地拥有使用权,并且双方仍旧按照原合同在履行,窑上村收取的是原告蔡景孝缴纳的土地租赁费。五、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种树,侵权事实存在。六、告知书,证明原告委托冯志军在租赁土地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阻挠而产生纠纷后,由黄河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双方的纠纷,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8日黄河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告知书,告知依法解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证明了本案涉案土地为废弃坑塘。七、李建强出庭证言,证明2015年3月30日交到张某2手中的8500元是替蔡景孝交的租地款。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被告张清成、崔凤荣、李勇、商连山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一、该公证书不具备合法性,既然公证了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公证人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现场参加村民代表大会,没有审查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没有让当事人提交村民代表大会2/3村民同意的决议,没有镇政府批准,同时该租地使用合同书签订几个月之后才进行的公证,这不符合公证程序,公证书公证签订合同应当在现场签订,因此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公证书的内容公证了两份租地合同,因此该公证书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关联性,综上该公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股权转让协议系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仅仅约束转让方与被转让方的权利与义务,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主体适格。三、2006年6月18日的公司转让协议,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将提供德州市工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该工商登记中没有该转让协议;该公司转让协议不符合协议的形式要件,该协议没有成立,因为转让方和被转让方以及股东,没有完全签字,仅有两人在上面签字,因此该协议尚未成立,从内容上看,该协议实际上仍然是股权转让,所以股权转让仅仅约束内部行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在转让债权债务之前要进行公告,截止到目前,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公告证据,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如果转让债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截止到目前,原告没有提供公司债权人同意的证据,因此,租地使用合同书没有经过债权人村委会的同意,即对村委会没有任何约束力,因此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四、三张收条,2010年1月1日的收条是因个人名义书写的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与该宗争议土地有关系,因此该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5年3月30日的收条,收款人为四新社区,缴款人也不是本案原告,因此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5年3月30日收据是同一笔款项,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公证书公证内容,有两份租地合同书,因此该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五、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照片的拍摄地点及与本案关联性。六、仅仅能证明本案的四被告与冯志军曾经有过纠纷,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与本案侵权纠纷或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联性。七、该证言不真实。被告四新村委会针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村委会有侵权行为,合法性及证明力请法院依法确认。二、该证据所证明的对象应当以证据本身的内容依法确定,而不应当以人为意见和解释为准。三、证人证言与2015年4月13日黄河涯镇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对现任村委会主任盖瑞强的询问笔录所涉及的内容基本吻合。被告张清成、崔凤荣、李勇、商连山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四被告与被告窑上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三、被告没有在原告承租的土地上种树。要求驳回原告起诉。为此张清成、崔凤荣、李勇、商连山提供以下证据,一、村民百人以上联名签字,证明原告提交的租地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履行法定程序,为无效合同。二、鱼塘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张清成、崔凤荣、李勇、商连山与窑上村签订过合同,且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我们对该宗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三、工商登记材料一宗,证明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为虚假协议,在更换法定代理人以及股权转让时根本就没有涉及到该宗土地。四、证人张某1、张某2的出庭证言,证明涉案土地在承包给张清成、崔凤荣、李勇、商连山之前,由于天通公司长时间没有交纳租金导致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经窑上村委会研究村委会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原告蔡景孝针对被告张清成、崔凤荣、李勇、商连山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一、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证人李建强陈述,该村部分村民根本不知道联名信证明的内容,该份证据在本案二审时,被告方已经出具过,经我们查询证明上很多村民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因此可以证实该证明上众多村民签字是被告方伪造的。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内涉及的土地已经租赁给原告,和原告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村委会再和4被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土地为村集体所有,而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为无偿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合同中被告商连山并不是该村村民,因此,我们认为该合同无效。三、2001年6月13日的公证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2006年5月2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所证明的内容,是由原天通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韩风玉、顾延霞、蔡景孝等转让给张玉新、宋君山等,同时聘用张玉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其企业变更情况显示2006年6月3日法定代表人由蔡景孝变更为张玉新,该变更行为合法。张玉新自2006年6月3日为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2006年6月18日同原告签订了公司转让股权协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根据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证据二的真实、合法性。四、对于证人张某1证言认为,其和窑上村提交的盖瑞强询问笔录相矛盾,其和被告张清成存在亲属关系;对于证人张某1作为坑塘合同的签订者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能真实的证明本案的事实。对于证人张某2证言认为,其和被告中的崔凤荣是母子关系,坑塘合同中崔凤荣的签字及指纹均是张某2本人的,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能真实的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四新村委会针对被告张清成、崔凤荣、李勇、商连山提供证据质证如下,一、没有开过村民大会。二、对于鱼塘承包合同,本届村委会负责人是2015年4月初才知道有这份合同,该份合同没有交纳租赁费。三、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由法院确定。四、证人证言和现任村委会负责人的陈述的事实不完全一致。村会计张某2找过原告,村委会说解没解除租赁合同不清楚,因为现任村委会主任没有亲自办理这个事情。这两个合同具体什么情况不知道,但收到了原告的两笔款。被告四新村委会辩称,被告四新村委会没有实施侵害原告的行为,也没有纵容其他被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4月上旬,原告与张清成、崔凤荣、李勇、商连山四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被告现任负责人才知道双方发生纠纷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除原告持有一份经过公证的土地租赁合同外,被告张清成、崔凤荣、李勇、商连山也有一份土地承包合同。针对同一块土地出现的两份合同,被告四新村委会未能解决双方的纠纷,随后,双方的纠纷反映到镇政府,2015年5月8日,黄河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纠纷的双方出具《告知书》终止调解。被告村民委员会希望通过人民法院的审理使纠纷得到合法妥善处理。该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村委会提交盖瑞强、张某2在2015年4月13日在黄河涯镇信访办公室由李宗福、李光锋给其记得询问笔录两份。原告蔡景孝对四新村委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其能充分证明2005年-2008年至今并没有和原告方解除合同,只是双方协商处理坑塘相关事宜,该份询问笔录真实记录了原被告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同时在2010年之后收取了原告方2005年至2020年的土地租赁费用,同时其在2005至2008年期间作为窑上村村主任根本不知道坑塘合同,进一步证明了该承包合同是村委会主任张某1利用职务行为个人私下同4被签订的合同。张某2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其和盖瑞强的询问笔录部分相互矛盾,2008年1月1日的合同是张某2代母亲签订的,该合同与张某2有利害关系,因此其不利于原告的证言是无效的,其证明村委会代码3714020000961更换的时间是2005年,因此原审卷中的坑塘承包合同上的窑上村公章显然早已作废,进一步证明了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张清成、崔凤荣、李勇、商连山对四新村委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笔录应当作为证人证言使用,证人应当出庭。关于张某2不一致的内容应以张某2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为依据。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12月8日和2004年7月2日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窑上村民委员会与德州市天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两份《租地使用合同书》。2004年11月1日,德州市公证处对窑上村与天通公司将2003年12月8日和2004年7月2日签订的《租地使用合同书》进行公证。公证书以窑上村为甲方、天通公司为乙方。2004年7月2日的《租地使用合同书》约定:1、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北至德州市南外环连接线;南至村生产用土路中间;北面西至德州市廿里铺线线杆(10KV廿里铺线19号)为标西15米为丈量点(也可以南外环连接线界桩7为标为丈量点),南面西至土路中间廿里铺线线杆(10KV廿里铺线21号)为标西15米处为丈量点;西面南北长153米。北面东至连接线下道丝网内半米处;南面东至连接线下道丝网内半米处。此地北边为斜边(无法计算亩数),以南边地土路为标准东西长145米;总体呈三角形,总面积17亩的坑塘出租给乙方。租赁年限50年,此地全部是荒废地和自然坑塘;2、租赁价格为100元/亩/年,共计1700元,自2005年开始交费;3、本合同生效后,此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再将此地出租给第三方,否则,乙方视为违约,所产生的不良后果由甲方负责。2004年7月2日的《租地使用合同书》所涉及的土地即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以下简称为涉案诉争土地。合同签订后,窑上村将土地交予天通公司使用,2005年天通公司对租赁土地进行了部分施工。2006年6月18日,蔡景孝与天通公司签订公司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之日起,前天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归原法定代表人蔡景孝承担(其中包括原天通公司在黄河涯镇开发区租用30亩地的使用权,30亩含涉案诉争的17亩土地)。2008年1月1日,以窑上村为甲方,张清成、崔凤荣、李学生、商连山为乙方,双方签订的《坑塘承包合同》,协议约定:1、四至北边靠外环公路,南边靠村生产路,西边靠李长荣承包地,东边靠连山荒地。2、承包时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时间为20年。3、为了合理利用土地,不出现荒废情况,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废弃坑塘承包给本村四户村民搞养殖使用,按照土地承包合同一律对待,不收费,一切投资由四户自理。4、本合同生效后,鱼塘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再干涉乙方经营,如有违约包赔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2010年1月1日,李建强代蔡景孝向四新社区窑上村交纳租地款8500元(2005-2009年),四新社区窑上村会计张某2出具收条;2010年卢新东代蔡景孝向四新社区窑上村交纳租地款8500元(2010-2014年);2015年3月30日,李建强代蔡景孝向四新社区窑上村交纳租地款8500元(2015-2020年)。以上三笔租地款均入四新村委会财务账。该案原被告均认为是侵权纠纷案件。该案被告张清成、崔凤荣、李勇、商连山均不认可在原告承租的土地上种过树,也不认可阻挡过原告施工,认可阻挡过冯志军施工。该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蔡景孝是否具备该案主体资格。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明确2004年7月2日的《租地使用合同书》是否有效,第二,2004年7月2日的《租地使用合同书》在张某1任职期间是否已解除,第三,2008年1月1日的《坑塘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针对第一个焦点也就是2004年7月2日的《租地使用合同书》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2004年7月2日的《租地使用合同书》签订前均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通过。但调查窑上村与天通公司签订合同的背景时,时任窑上村负责人张清顺是这样陈述的“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景孝与时任窑上村会计的张文彬是亲戚关系,蔡景孝有一个清洁能源的项目,看好我们村的坑塘地,因位置比较好,适逢坑塘地闲置多年,我村便与其签订租地合同;关于这块地的出租当时已请示乡党委书记,乡里也要求各村响应招商引资,综合以上因素,签订了租地合同。”关于签订合同时履行的程序张清顺是这样陈述的“首先由时任村委会书记张清顺、主任宋国良、会计张文彬三人进行商讨,均同意出租该块土地。在村大喇叭进行宣传,同等条件下村民承租优先,村民无承租意向,遂村委会代表村民与天通公司签订了租地合同”。从窑上村当时的负责人向本庭提供的情况来看,2004年7月2日的《租地使用合同书》在签订前,窑上村用农村农民自己的形式很好的落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民主议事的精神。故2004年7月2日的《租地使用合同书》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清成、崔凤荣、李勇、商连山均主张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原告依据2004年7月2日的《租地使用合同书》在签订合同时就已合法占有并于2005年对该承包地进行了施工,因此依据该规定应认定原告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天通公司将对窑上村土地的承包权转让给原告,窑上村收取原告三次租地款,说明窑上村对天通公司的承包土地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是知情并同意的。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也就是2004年7月2日的《租地使用合同书》张某1生任职期间是否已解除,本院认为没有解除。被告张清成、崔凤荣、李勇、商连山的证张某1生称2006年其在任窑上村负责人时派盖瑞强张某2忠向蔡景孝下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证明天通公司与窑上村的《租地使用合同书》已解除。但窑上村现任负责人盖瑞强于2015年4月13日在黄河涯镇信访办公室由李宗福、李光锋给其记得询问笔录中不认可在2006年向蔡景孝下书面通知解除租地合同张某2忠于2015年4月13日在黄河涯镇信访办公室由李宗福、李光锋给其记得询问笔录中在回答“村委会与蔡景孝解除承包合同了吗”的问题时,答复为,“大约2006年5、6月我与盖瑞强第二次找到蔡景孝,以村委会名义给蔡景孝下达书面通知,通知内容:限期7天到村委会协商解决坑塘租赁事宜,蔡景孝未到场”。由此可以看出张某1生的证言与现任负责人关于是否解除合同的陈述是不一致的。张某1生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张某2忠是2008年1月1日《坑塘承包合同》签订人之一崔凤荣的儿子并签字人,与该合同有利害关系。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有利于崔凤荣的证言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张某2忠其证言也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被告窑上村与天通公司签订的《租地使用合同书》及被告张清成、崔凤荣、李勇、商连山与被告窑上村《坑塘承包合同》均未登记、备案,则生效在先的承包方优先于在后的承包方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蔡景孝依法优先享有争议之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有对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基于本院对以上问题的分析,原告蔡景孝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人,作为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被告窑上村应依约协调此地的周边关系以及水、电的安装,保障原告的正常使用。原告称被告张清成、崔凤荣、李勇、商连山在其承包土地上种树,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侵权事实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清成、崔凤荣、李勇、商连山刨掉树木,恢复土地原样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景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鹏人民陪审员 张 景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