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万海良与张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海良,张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052号原告:万海良。被告:张卫军。原告万海良为与被告张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银行转账凭条1份,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以本金2600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张卫军向原告万海良出具借据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2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了借据原件,载明双方就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还提供了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其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6000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借款之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6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载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该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海良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以本金2600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海力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人民陪审员 陆伟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