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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振生诉与被告张华山、高水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生,张华山,高水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778号原告黄振生,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卢文默、黄宝梅,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华山,男,汉族,1959年7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高水锦,女,汉族,1961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振生诉与被告张华山、高水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寿辉、人民陪审员张建设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振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山、高水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生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华山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华山与被告高水锦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5日,被告张华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3年5月5日,被告张华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张华山亲笔书写借条二张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系被告张华山、高水锦系夫妻续存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起诉前,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的意思。对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华山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高水锦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华山分别于2003年1月5日、2003年5月5日向原告黄振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30000元,共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均没有记载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华山、高水锦的身份信息打印件,被告张华山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二份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打印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是原件,借条均由被告张华山签名出具,所记载的借款日期、借款人签名、借款数额等内容清楚,而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张华山向原告黄振生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华山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份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张华山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华山偿还借款50000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华山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华山、高水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水锦应共同偿还借款,但原告未能提供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高水锦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张华山、高水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振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渲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明煊速 录 员  陈冰冰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