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5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5321号原告刘甲,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姜敏聪,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原告刘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敏聪,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7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恋爱时关系尚可,婚后因夫妻性格差异,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自2010年离家外出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虽然原、被告已分居五、六年,但夫妻之间是有感情的,为了女儿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7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恋爱时关系尚可,生育女儿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自2010年离家外出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审理中,被告表示夫妻间��已分居,但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女儿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尚未构成根本性矛盾,双方都应珍惜以往的感情,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鲁佩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