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执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马进义与高进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进义,高进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2执753号申请执行人马进义,男,回族,生于1977年7月,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堡子行政村上套子自然村。委托代理人李风宝,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高进龙,男。回族,生于1980年12月,农民,高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史店乡非农居委会史店街***号。担保人高进斌,男,回族,生于1993年1月4日,农民,大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史店乡史店行政村赵家山上自然村***号。申请执行人马进义与被执行人高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522民初1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高进龙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马进义借款2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高进龙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马进义借款20000元,于2016年8月23日返还5000元,下余15000元自2016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返还3000元,还清为止;担保人高进斌对以上返还义务由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高进龙于2016年8月23日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