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4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朴日男、金顺子、朴永日诉被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互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日,金顺子,朴永日,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4968号原告:朴日男,男,朝鲜族,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延吉市。原告:金顺子,女,朝鲜族,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延吉市。原告:朴永日,男,朝鲜族,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延吉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哲健、杨帆,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河南街长白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金光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朴日男、金顺子、朴永日诉被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建设公司)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8月19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日男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哲健,被告开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日男、金顺子、朴永日诉称:2007年,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借用朴日男名下的位于延吉市长白山东路20998B-27-441号房屋(金顺子为共有权人、建筑面积面积3329.06㎡)和朴日男名下的位于延吉市长白山东路20998B-33号房屋(朴永日为共有权人、建筑面积12036.36㎡),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5365.42㎡,借用房屋用途为抵押贷款。被告承诺日后归还原告上述房屋。2007年12月,三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名下的上述房屋产权证上明确房屋坐落于长白山东路20998B-26-441号,其中商业用途房屋建筑面积为3329.06㎡,其他用途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036.36㎡,共计15365.42㎡。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房屋,被告认可该事实,但被告明确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办理房屋返还事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位于延吉市长白山东路20998B-26-441号的房屋,将上述房屋过户到三原告名下;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发建设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返还位于延吉市长白山东路20998B-26-441号的房屋。开发建设公司辩称:本案讼争房屋现已转让给被告,产权已合法更名至被告名下,故被告是本案讼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原告诉称被告借用原告房屋的事实不存在;讼争房屋在合法转让给被告之前,其产权人为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主体也是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故三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三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朴日男、金顺子、朴永日为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坐落于延吉市长白山东路20998B-26、丘(地)号11-1、幢号441、建筑面积15365.42㎡的房屋于2006年11月3目登记在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名下。2007年7月2日,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内容为,研究决定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到朴日男名下。2007年7月4日,上述房屋由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到朴日男名下,其中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3158**号、丘(地)号11-1、幢号441、房号1002、2002、建筑面积1664.53㎡、1664.53㎡,朴永日为共有权人。另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3099**号,丘(地)号11-1、幢号441、房号6001、1001、2001、3001、4001、建筑面积1991.23㎡、2029.64㎡、2003.39㎡、2029.64㎡、1991.23㎡,金顺子为共有权人。2007年12月7日,三原告将上述房屋变更至被告开发建设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3158**号,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2月10日,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内容为研究决定将原属于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延吉市经济开发区内22920.5㎡的地块中的7721.3㎡的土地转让给被告。2009年,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补签了协议书,内容为,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延吉市经济开发区长白山东路20998B-26、延房权证字第3158**号、面积12036.36㎡、3329.06㎡的房屋作价1700万元出售给开发建设公司,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认可已办理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开发建设公司位于延吉市开发区的IT大厦的五个楼层(二区6至10层、建筑面积9000㎡),作价1700万元折抵房款。协议签订后,开发建设公司未将其位于延吉市开发区的IT大厦的五个楼层(二区6至10层、建筑面积9000㎡。该房屋已另行出售给他人。另查,开发建设公司未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IT大厦的五层楼房款1700万元,开发建设公司陈述是以其他债权抵销了1700万元房款;2008年10月16日,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内容为,朴日男、金顺子、朴永日同意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综合楼产权作价1700万元,与位于延吉市开发区内的IT大厦的五个楼层产权进行置换;开发建设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隶属于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发建设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协议书、登记在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告朴日男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金顺子、朴永日为共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开发建设公司名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日、2007年12月10日、2008年10月16日形成的股东会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开发建设公司原总经理倪伟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关于原告申请本院对开发建设公司原总经理倪伟作的调查笔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调查人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虚假陈述,被告是隶属于开发区管委会的国有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而不是总经理,倪伟在任职期间,只是负责被告对两个工业园区的日常物业管理、维修等事务,被告对国有资产的处置、融资、贷款、收购等均是由董事长负责参与,并由董事长直接向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管。经审查,被调查人倪伟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任开发建设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开发建设公司的有关业务,其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形成的股东会会议决议,被告因是复印件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与原件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处理三原告与延吉东方实业公司的事务,三原告对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予以认可,故予以采信。原告还提交了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关于协助办理产权证的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以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讼争房屋系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单独开发,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未予采信。原告还提交了延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案外人王正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表,以此证明被告承诺给原告的开发区IT大厦6-10层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王正国,经审查,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未予采信。被告还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关于土地使用证更名的申请、关于更改房屋用途的申请报告、关于变更名称申请书,以此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更名至被告名下前,其合法产权人为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未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三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被告开发建设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了1700万元房款,2009年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讼争房屋已于2007年7月4日变更登记到三原告名下,已经发生物权变更效力,三原告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讼争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虽然在其与被告于2009年签订的协议书中是合同主体,但其是通过三原告同意并授权后签订的协议书,合同要履行的内容也是三原告名下的房屋与被告房屋进行互换,故三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关于讼争房屋变更到被告名下之前,其产权人为延吉东方实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主体为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三原告无权起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关于被告开发建设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了1700万元房款,2009年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是将三原告名下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进行互易,原告已经按约定将本案讼争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被告未按约定将位于延吉市开发区的IT大厦二区的6至10层楼过户到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亦未过户到三原告名下。虽然协议书第二条内容中注明“IT大厦的五个楼层款1700万元甲方已支付完”,但被告并未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1700万元房款,其陈述是以对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债权抵顶了1700万元房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向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房款。在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对等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房屋,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朴日男、金顺子、朴永日返还坐落于延吉市长白山东路20998B-26、丘(地)号11-1、幢号441、建筑面积12036.36㎡、3329.06㎡、延房权证字第3158**号的房屋,并协助三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承担产权变更登记费用。案件受理费2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朴今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