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迈高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嘉仕博文具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迈高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嘉仕博文具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115号原告:东莞市迈高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第三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640318-1。法定代表人:吴飞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珍,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嘉仕博文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区团结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51801795Y(1-1)。法定代表人:郑华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迈高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高公司”)与被告安徽嘉仕博文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仕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维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被告嘉仕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迈高公司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触控笔头,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根据被告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及技术要求生产触控笔头,于2015年10月份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说明被告方订单已全部完成,要求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方一直要求原告方等待交货,导致完成的货物一直存放在原告的仓库中。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提供具体送货地址,便于原告交付承揽物品;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加工承揽费用1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仕博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生产和交货义务,至今已长达7个月,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实际生产了被告订购的货物;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表明其已知晓被告公司的具体位置,加之合同签订地在合肥,现原告诉请被告提供交货地址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迈高公司拟定《安徽嘉仕博文具工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嘉仕博公司签章承诺。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三种不同颜色的触控笔头200万只(附笔头的规格图案及相关数据),合同总价款14万元;货物生产前由购方确认样品,交货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购方预付30%定金,并在货物进入其仓库后30日内凭供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含税到购方合肥仓库价格);购方在签订合同后2日内提供相关资料给供方,并在收到对方确认件和稿件3日内以书面形式确认给供方;购方在货物入库前进行抽检,不良率达5%以上应全部无条件退回,在5%以内由供方派人挑选,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在1%以内由购方代为挑选,不良品给予退回,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购方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合同,检验问题的处理应确保购方生产不受影响,由此造成损失由供方承担,对迟延交货,每天按总货款的1%罚款,建议供方考虑不良品因素提前供货;若一方单方毁约,将承担全部责任,并处人民币20万元罚金。合同签订后,嘉仕博公司对迈高公司的货物样品资料亦进行确认。2016年5月5日,迈高公司向嘉仕博公司发出联络函,载明:其公司已在约定时间内生产完成嘉仕博公司于2015年8月采购的一批触控笔头,自2015年10月电话联系嘉仕博公司郑总,嘉仕博公司因与客户在技术上的争议要求等通知交货;期间迈高公司多次致电郑总,但嘉仕博公司至今没有明确交货日期,也未确定处理方式;鉴于该批货物存压在仓库,造成公司资金压力,现要求嘉仕博公司在2016年5月10前书面通知交货地点或处理意见,逾期将收取货物占用仓库费,并自即日起要求嘉仕博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2016年7月6日,原告以诉称事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致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登记信息、购销合同、样品承认书、联络函、快递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迈高公司与被告嘉仕博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安徽嘉仕博文具工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交货,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届满前或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作出催告交货通知,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定作承揽义务,业已具备向被告交货的条件,加之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作出催告交货的联络函的内容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综上,原告对其已按《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定作承揽及催告交货义务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仅凭在超过约定交货期7个月后向被告发出的联络函主张被告违约,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迈高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东莞市迈高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维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瑞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