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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5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彩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刘彩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5890号原告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1号钻石广场B座21层。法定代表人罗黎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兰兰,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云,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金世纪嘉园项目部助理经理。被告刘彩虹,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彩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兰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彩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北京市东城区金世纪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北京市东城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北京市东城区×××南街×××区(即×××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2.6元/平方米/月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交费时间为每年的1月和7月,逾期交费的应按每天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实际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系该小区×号楼×××号房屋的业主。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979.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上述物业服务费,同时支付违约金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彩虹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东城区×××西区×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91.39平方米。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北京市东城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北京市东城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北京市东城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高层住宅2.6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和使用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按每半年为一个缴费周期缴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在每半年期的第一个月内向原告交纳本半年期的物业服务费;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按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物业服务期限3年,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合同终止后,尚未有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的,原告应当继续按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6个月,在此期间的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物业服务费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北京市东城区金世纪嘉园业主委员会发出《关于×××小区物业服务的公告》。公告载明,鉴于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签署到2015年5月20日,其自2015年5月21日至今尚未选聘新的物业公司进驻小区,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东城区×××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6个月,在此期间的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物业服务费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2.6元/平方米/月)执行。后原告、北京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北京市东城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正式撤出×××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同时北京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该小区物业服务。北京市东城区×××业主委员会对原告撤出、北京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给予见证、确认。2015年11月21日,原告撤出×××小区。现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979.8元。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庭审中,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原告称按照原告与北京市东城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北京市东城区×××物业服务合同》,应按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由于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主张500元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东城区×××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书》,《关于×××小区物业服务的公告》及房屋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北京市东城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北京市东城区×××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院已生效判决,原告在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确存在业主不满意之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彩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九千九百七十九元八角;二、驳回原告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彩虹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彩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轶楠审 判 员  杨 莹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