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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雷先贵诉被告陈新萍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733号原告雷某甲,男,汉族,村民,内江市东兴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成文,内江市东兴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村民,内江市东兴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启彬,男,汉族,村民。内江市东兴区人��原告雷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成文、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启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8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7月27日生育长子雷德财,2012年6月27日生育次女雷蕾。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修复,原、被告准备协议离婚,但因对经济补偿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便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告雷某甲和被告陈某某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雷德财、婚生女雷蕾均由原告雷某甲直接抚养,陈某某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月起至雷德财、雷蕾独立生活时止,按月给付雷德财、雷蕾抚养费各500元,共计1000元;3、婚后共同财产,即机动车的现金价值25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12500元;4、共同债权155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77500元;5、共同债务787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393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原告所列的债务不予认可,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且生育了两个子女,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希望维持这段婚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7月27日生育长子雷德才,2012年6月27日生育次女雷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关系较好,后因双方在共同经营企业过程中管理不善,造成经营亏损并引发夫妻矛盾。上述��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的户口页、结婚证、登记结婚证明、机动车行驶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雷金远、黄绍能、雷淑仙出庭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有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因此,原、被告应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共同抚育小孩。现原被告因共同经营企业亏损引发了一定的夫妻矛盾,只要原、被告夫妻间多沟通交流、相互包容,共同努力偿还债务,夫妻感情是能修复的。现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相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