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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巢湖市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分公司与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巢湖市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永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灯塔居委会灯塔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9982531XM(1-1)。负责人:孙红权,分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淮阴公司)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1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淮阴公司上诉称:巢湖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分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富达市政分公司)起诉材料中仅有刘俊出具的一张欠据,并加盖了刘俊私自刻制的我公司项目部章,根本看不出合同履行地在巢湖,即便巢湖富达市政分公司提供了有关履行地在巢湖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亦属无效证据。本案依法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由我公司所在地即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巢湖富达市政分公司以盖有江苏淮阴公司工程项目部章且有刘俊签字的证明作为江苏淮阴公司欠货款的证据起诉,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没有约定履行地,巢湖富达市政分公司诉讼中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巢湖富达市政分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江苏淮阴公司上诉所称项目部章系私刻问题,属于实体审查范围,非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内容。综上,上诉人江苏淮阴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