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安新义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义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新义,男,汉族,1949年8月22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新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凤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新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新义从他人处获得火药枪二支,长期存放于家中用于打鸟。2015年7月9日公安机关获报后,从安新义家中查获该两支火药枪。经鉴定,该两支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2016年5月5日安新义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社会调查报告显示,安新义无其他犯罪记录,具有帮教和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新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鉴定文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及清单、说明、收条、到案经过、证明、社会调查报告、证人喻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安新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新义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安新义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安新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新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涉案火药枪二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益 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源鲜(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