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卢红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卢红胜,卢风英,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3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3号。负责人姜剑纲,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方,工行员工。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云山街道工业功能区(黄泥岭村)。法定代表人卢红胜,执行董事。被告卢红胜。被告卢风英。被告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水亭乡朱带式东山。法定代表人姜安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范少锋,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为与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卢红胜、卢风英、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永良、童华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方、被告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卢红胜、卢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笔,本金共计人民币2500万元,分别为:1、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2014年兰溪字第106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22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2015年2月4日签订了2015年兰溪字第009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月25日,利率以基准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65个基点确定,借款发放时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1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3、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2015年兰溪字第048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0日,利率以基准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165.5个基点确定,借款发放时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955%,还款方式为���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2015年兰溪字第048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4日,利率以基准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165.5个基点确定,借款发放时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95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5、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2015年兰溪字第088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1日,利率以基准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77.75个基点确定,借款发放时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57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6、2015年9月30日签订了2015年兰溪字第109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12日,利率以基准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74个基点确定,借款发放时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2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7、2015年10月14日签订了2015年兰溪字第111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9月16日,利率以基准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74个基点确定,借款发放时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2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8、2015年10月22日签订了2015年兰溪字第124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14日,利率以基准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74个基点确定,借款发放时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2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上述被告提供了如下担保:1、被告卢风英与2012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押字第04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兰溪市和平路181号3单元4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0)第101-786号)为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发生在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债务在1**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被告卢红胜与2012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押字第0430号《���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兰溪市丹溪大道180号住宅楼2-4-2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2)第001-3704号)为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发生在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债务在**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3、被告卢红胜与2012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押字第04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兰溪市建国路2-38号住宅楼5单元5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5)第101-3552号)为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发生在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债务在1**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4、被告卢红胜与2013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押字第03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黄泥岭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01××94、01××95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2)第002-3997号)为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发生在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的债务在18**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5、被告卢红胜与2013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押字第L038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发生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的债务在26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被告卢风英与2013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押字第L038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发生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的债务在26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7、被告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与2014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押字第01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发生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债务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被告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与2015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押字第002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009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9、被告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与2015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押字第0165号《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109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但上述第1、2、3、4项绝款到期后被告兰溪鸿胜���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其余被告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已积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5493550.53元(其中本金24999983.10元,利息493549.43元,利息暂从2015年9月21日算至2016年3月20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尚未到期的2015年兰溪字第0484、0485、0888、1098、1110、124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由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5493550.53元(其中本金24999983.10元,利息493549.43元,利息暂从2015年9月21日算至2016年3月20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黄泥岭村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01××94、01××95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2)第022-3997号)在18**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卢红胜提供抵押的位于兰溪市丹溪大道180号住宅楼2-4-2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2)第001-3704号)在**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卢红胜提供抵押的位于兰溪市建国路2-38号住宅楼5单元5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2)第001-3552号)在1**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卢风英提供抵押的位于兰溪市和平路181号3单元4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2)第101-786号)在1**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卢红胜对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2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被告卢风英对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2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8、被告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对发生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包含起止日)期间的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地全部债务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9、被告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编号为2015年兰溪字第0098号、2015年兰溪字第109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0、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位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金融业务经营资格。2.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卢红胜、卢风英、兰溪市圣���毛巾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卢红胜、卢风英、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兰溪字第106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及借款关系各项约定。4.2015年兰溪字第009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发放了150万元借款及借款关系各项约定。5.2015年兰溪字第048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发放了390万元借款及借款关系各项约定。6.2015年兰溪字第048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发放了390万元借款及借款关系各项约定。7.2015年兰溪字第088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及借款关系各项约定。8.2015年兰溪字第109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发放了350万元借款及借款关系各项约定。9.2015年兰溪字第11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发放了50万元借款及借款关系各项约定。10.2015年兰溪字第124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发放了470万元借款及借款关系各项约定。11.2014年证字第01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相关债务承担保证责任。12.2015年保字第0021号《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相关债务承担保证责任。13.2015年保字第0165号《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相关债务承担保证责任。14.2014年证字第L038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卢红胜自愿为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相关债务承担保证责任。15.2014年证字第L038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卢风英自愿为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相关债务承担保证责任。16.2012年押字第04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关产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卢风英以其名下位于兰溪市和平路181号3单元401市的房地产为本案相关借款提供抵押且抵押已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事实。17.2012年押字第04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关产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卢红胜以其名下位于兰溪市丹溪大道180号2幢4单元201室的房地产为本案相关借款提供抵押且抵押已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事实。18.2012年押字第04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关产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卢红胜以其名下位于兰溪市建国路2-23号住宅楼5单元501室的房地产为本案相关借款提供抵押且抵押已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事实。19.2013年押字第03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关产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黄泥岭村的房地产为本案相关借款提供抵押且抵押已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事实。20.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及回执(邮寄的提供交寄及签收资料),拟证明本案未到期的2015年兰溪字第0484、0485、0888、1098、1110、124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全部提前到期的事实。21.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卢红胜、卢风英、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卢红胜、卢风英、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已确认本案争议的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22.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欠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已经违约的事实。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卢红胜、卢风英、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卢红胜、卢风英、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兰溪字第106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5年2月4日,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年兰溪字第009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1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5年4月30日,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年兰溪字第048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在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655%,年利率为6.95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年兰溪字第048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在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655%,年利率为6.95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5年7月30日,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年兰溪字第088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归还财政资金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在同期贷款利率上浮0.7775%,年利率为5.577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5年9月30日,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年兰溪字第109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用于归还财政资金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在同期贷款利率上浮0.74%,年利率为5.2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5年10月14日,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年兰溪字第11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归还财政资金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在同期贷款利率上浮0.74%,年利率为5.2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5年10月22日,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年兰溪字第124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万元用于归还财政资金借��,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在同期贷款利率上浮0.74%,年利率为5.2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2年10月25日,被告卢风英与原告签订2012年押字第04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卢风英以其位于和平路181号3单元4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0)第101-786号]为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1**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卢红胜与原告签订2012年押字第04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卢红胜以其位于丹溪大道××单元××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2)第001-3704号]为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卢红胜与原告签订2012年押字第04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卢红胜以其位于建国路2-38号住宅楼5单元5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5)第101-3552号]为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1**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3日,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押字第03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云山街道黄泥岭村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01××94、01××95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2)第002-3997号]为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向原告的借���在最高额18**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5日,被告卢红胜与原告签订2013年证字第L038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卢红胜对2012年11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2650万元范围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卢风英与原告签订2013年证字第L038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卢风英对2012年11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2650万元范围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6日,被告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对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4日,被告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年保字第002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兰溪字第009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30日,被告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年保字第016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兰溪字第109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卢红胜、卢风英、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送达地址适用于债权银行送达各类催收文书,也适用于人民法院诉讼和仲裁送达案件处理程序中形成的各类法律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24999983.1元,利息493567.43元。本院认为,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合同法调整。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不返还借款本金、拖欠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卢红胜、卢风英、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原告可对在相应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卢红胜、卢风英、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及相应的保证期间内为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兰溪字第109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与以上相对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既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又与原告签订了对在此期间放款的2015年兰溪字第009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应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对上述借款的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单独对2015年兰溪字第009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24999983.1元及利息493567.43元(已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卢风英所有的位于和平路181号3单元4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0)第101-78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卢红胜所有的位于丹溪大道180号2幢4单元2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2)第001-370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卢红胜所有的位于建国路2-38号住宅楼5单元5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5)第101-355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云山街道黄泥岭村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01××94、01××95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2)第002-399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卢红胜对第一项给付内容在最高额2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卢风英对第一项给付内容在最高额2650万元范围内��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对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借款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兰溪字第109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42173.06元(已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2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268元,由被告兰溪鸿胜铝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卢红胜、卢��英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在9257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格赢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童华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学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