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9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建兴与被执行人陈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兴,陈瑞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9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建兴。被执行人陈瑞龙。申请执行人周建兴与被执行人陈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50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陈瑞龙尚欠原告周建兴装潢材料款计66000元,此款由被告于2015年1月底前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56000元自2016年3月开始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5600元,直至款项还清为止;二、若被告有一期欠款未能按约履行,则原告可就全部未到期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2元,由原告周建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瑞龙名下的车辆,但因车辆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车辆的下落信息,故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其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50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俊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