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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与李金凤、赵凯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李金凤,赵凯杰,李会会,郭东芳,鲍相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2292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南采桑村。负责人靳富金,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海亮,该社职员。被告李金凤,女,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赵凯杰,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会会,女,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郭东芳,男,1985年11月29日生,汉族,林州市。被告鲍相林,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以下简称采桑信用社)诉被告李金凤、赵凯杰、李会会、郭东芳、鲍相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凤、赵凯杰、李会会、郭东芳、鲍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采桑信用社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金凤、赵凯杰、李会会、郭东芳、鲍相林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金凤提供借款本金30万元。利率为月息11.2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被告赵凯杰、李会会、郭东芳、鲍相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请求被告李金凤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9950.7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赵凯杰、李会会、郭东芳、鲍相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件;保证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李金凤、赵凯杰、李会会、郭东芳、鲍相林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被告赵凯杰辩称:原告的贷款合同上用的是无效身份证,盖的印章我本人从未见过,系伪造;原告伙同借款人,采用非法手段欺骗担保人签字,应视为无效担保。被告李金凤、赵凯杰、李会会、郭东芳、鲍相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采桑信用社与被告李金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利率为月息11.2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赵凯杰、李会会、郭东芳、鲍相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金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26元。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李金凤归还原告利息13162.53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李金凤仍未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29950.74元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李金凤、赵凯杰、李会会、郭东芳、鲍相林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李金凤等五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采桑信用社与被告李金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凯杰、李会会、郭东芳、鲍相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采桑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李金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李金凤至今未依约清偿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金凤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凯杰、李会会、郭东芳、鲍相林作为被告李金凤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李金凤未依约返本付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凯杰辩称,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系无效身份证,而该身份证是经被告赵凯杰签字认可,故被告赵凯杰签字认可的身份证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赵凯杰辩称的其它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赵凯杰、李会会、郭东芳、鲍相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99950.7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金凤已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3162.53元予以扣除);二、被告赵凯杰、李会会、郭东芳、鲍相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9.26元,由被告李金凤、赵凯杰、李会会、郭东芳、鲍相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永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