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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5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山东凤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丽君、卢恩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东凤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丽君,卢恩洪,温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569号原告:中山东凤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相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世杰,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海健,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赵丽君,女,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卢恩洪,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温鸿华,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东凤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村镇银行)诉被告赵丽君、温鸿华、卢恩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伍执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世杰、被告温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君、卢恩洪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赵丽君因购买家电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赵丽君签订了编号为02XXX2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丽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采取分期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即每月偿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由被告卢恩洪、温鸿华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赵丽君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赵丽君却没有依约还款,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赵丽君已拖欠原告贷款逾期本金及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6315.32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赵丽君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3489.77元,并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本金、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正常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复利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逾期本金、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合计6315.32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赵丽君签订的编号为02XXX2号《个人借款合同》;3、判令被告卢恩洪、温鸿华对被告赵丽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鸿华答辩称:被告温鸿华当初在原告银行贷款是三方互补贷款,即要求三方都通过贷款审批才算成功贷款,然而被告温鸿华的贷款并没有审批通过,被告温鸿华也是后来才知道本案的另外两个被告的贷款已成功审批。为此,被告温鸿华曾致电银行的贷款经理,银行的贷款经理也称该三方互补贷款并没有生效。所以被告温鸿华认为其不应该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另外被告温鸿华称只认识被告卢恩洪,并不认识被告赵丽君。被告赵丽君、卢恩洪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赵丽君因购买家电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赵丽君签订编号为02XXX2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赵丽君可在借款本金4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7.5‰,合同约定如被告赵丽君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被告如一期未按时归还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2014年12月11日,被告卢恩洪、温鸿华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赵丽君签订的编号为02XXX2号《个人借款合同》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赵丽君划拨借款40000元,被告赵丽君收到借款同时签写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12月11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称贷款发放后,被告赵丽君已还款借款本金11134.79元,但自2015年12月20日开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2月11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已经被告赵丽君签名确认,直接载明被告赵丽君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赵丽君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1134.79元。现被告赵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还款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赵丽君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28865.21元(40000元11134.79元)。原告珠江村镇银行作为出借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丽君履行提供借款40000元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赵丽君作为借款人自2015年12月20日起连续多期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方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因此村镇银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收回借款本金23489.77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要求被告赵丽君支付借款利息(含正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温鸿华、卢恩洪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恩洪、温鸿华均与原告珠江村镇银行均签订《保证合同》,现原告珠江村镇银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卢恩洪、温鸿华对被告赵丽君借款的本金23489.77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丽君、卢恩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山东凤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丽君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2XX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二、被告赵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东凤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489.77元及其利息(正常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借款月利率7.5‰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利息、复利自2015年12月20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至被告赵丽君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温鸿华、卢恩洪对被告赵丽君前述第二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为273元,由被告赵丽君、温鸿华、卢恩洪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三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缴纳,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淋淋陈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