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袁媛与被告彭忠敏、田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媛,彭忠敏,田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851号原告:袁媛,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叶红,女,1977年9月22日出生,满族。被告:彭忠敏,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田雨,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袁媛与被告彭忠敏、田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媛委托代理人吴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忠敏、田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媛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彭忠敏、田雨夫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夫妻共有的银州区铜钟街宏声兴旺园6幢542号房屋(简称涉诉房屋);房价款23万元,其中8万元由原告直接给付被告,另15万元由原告给付被告以涉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向其贷款的岭东信用社,以偿还被告的贷款;被告在原告偿还贷款后5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或交纳所需税费,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或交纳所需税费后5日内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给付被告房价款8万元。几天后,双方共同到岭东信用社核实贷款本息数额,经核实,被告尚有15万元贷款本金及3万余元利息未偿还。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先偿还贷款利息,然后原告再偿还贷款本金,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偿还。原告由于担心被告不偿还贷款利息,导致涉诉房屋上抵押权不能消灭,从而被告不能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便未给付岭东信用社15万元。请求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房价款8万元,并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彭忠敏、田雨未出庭,未答辩。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就涉诉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田雨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支付的房价款数额。3、居民户口簿、结婚证。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身份关系。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应予采信。被告彭忠敏、田雨未举示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日,原告袁媛(乙方)与被告彭忠敏、田雨夫妻(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诉房屋(建筑面积77.38m²,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211202-071307-2号)转让乙方;房价款23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8万元,另甲方在岭东信用社的15万元贷款由乙方偿还;甲方在乙方偿还其贷款后5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所需交纳的税费由甲方负担;甲方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或交纳所需税费后5日内将涉诉房屋交付乙方;乙方逾期支付房价款,则以逾期数额为基数,按日2‰标准支付迟延期间违约金,逾期超过1个月,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房价款总额的50%标准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交付房屋,则以房价款总额为基数,按日2‰标准支付迟延期间违约金,逾期超过1个月,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按房价款总额的50%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房价款8万元。几天后,原、被告共同到岭东信用社核实贷款本息,原告发现除15万元本金外,尚有利息。被告迟不偿还贷款利息,而原告由于担心贷款利息未偿还,则涉诉房屋上为岭东信用社设定的抵押权即不能消灭,被告无从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便未给付岭东信用社约定的15万元。另查明,被告彭忠敏、田雨分别于2015年8月29日、10月12日出境,现仍未回国。本院认为:被告彭忠敏、田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与原告袁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涉诉房屋转让原告,其后又迟不偿还贷款利息,导致即使原告代为清偿贷款本金亦不能消灭抵押权,使该合同有效,故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房价款应返还原告,并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媛与被告彭忠敏、田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彭忠敏、田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房价款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6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返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0.18万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景龙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月(共3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