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诉被告贾石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贾石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682号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主街道北第14家。经营者鲍代兄,女。被告贾石头,男。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与被告贾石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石头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贾石头从我处赊购价值12095元的种子化肥,并为我出具欠据,约定从赊账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按3%计算利息,约定2012年10月31日还清本息,到期后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95元及利息16690元,合计2878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石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贾石头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共计12095元,约定月利率为1.5%,逾期利息为3%,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2095元,利息11498.7元,[12095元×1.5%×6个月(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12095元×2%×43个月(2012年10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贾石头欠原告种子化肥款12095元及利息的约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石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贾石头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贾石头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要求被告贾石头给付种子化肥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石头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石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种子化肥款12095元,利息11498.7元[12095元×1.5%×6个月(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12095元×2%×43个月(2012年10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本息合计2359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贾石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东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