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万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1151号原告:胡某,务工。委托代理人:王林,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某,务工。原告胡某诉被告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万某于2009年3月3日向公安县人民法院诉请分割原告在东莞市东城区景湖春晓住宅小区住房一套,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分割款150000元。现原告查明被告名下的二辆汽车别克旅行车(车辆识别代号:lsgdc82dx6e011935,以下简称别克车)和丰田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tvbr22e450653795,以下简称丰田车)也属原、被告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也应当依法分割。被告于2008年7月将别克车卖给郭建军,卖价170000元;将丰田车卖给曾卫东,卖价13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万某向原告支付汽车分割款200000元。被告万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丰田车属原、被告所有,于2008年卖给他人,卖价80000元;别克车是当时被告所在公司与被告共同购买,被告仅出资40000元,以被告的名义上户,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共同使用。2008年卖给他人,被告只收回投资40000元。2009年被告诉请分割原告卖出的房屋款时,被告应分得297158元,正是因为被告有这二辆汽车,所以被告只诉请了150000元;原告在2009年就知道这二辆车已卖,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万某于年月日在湖北省公安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8年5月26日因夫妻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登记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婚姻关系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2009年3月3日被告万某以原告胡某卖出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景湖春晓住宅小区商品房一套属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为由,向公安县人民法院诉请原告胡某给付卖房款150000元。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8月10日判决原告胡某向被告万某给付房款150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胡某于2016年7月15日申请本院对原、被告诉争的二辆汽车的车辆登记档案进行调查。本院查明的二辆汽车结果如下:车辆所有人号牌号码初次登记时间买价(元)卖出时间卖价(元)买受人丰田车万某粤s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一日169800二〇〇八年九月三日曾卫东别克车万某粤s2006年7月10日2285002008年5月8日170000郭建军庭审后,被告万某向本院陈述:二辆车均是通过中介卖的,丰田车卖价80000元;别克车是我与公司共有,卖价170000元,我只得30000元,剩余的给公司了。卖这二辆车时没有通知原告胡某。原告胡某将东莞的房屋卖了近60万元,正是因为我卖了这二辆汽车,所以我只要求分得卖房款15万元。我不能同意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坚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其庭审时陈述在卷;被告万某提交的答辩状及其陈述在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有关证据在卷;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登记离婚时没有对各自掌控的应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大型婚内财产进行分割,一方诉请依法分割另一方掌控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均应支持。被告万某变卖二辆汽车时没有通知原告胡某,原告胡某直到本案起诉前才知晓了被告万某卖车的基本事实。所以被告万某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别克车的权属及丰田车的卖价问题:别克车初次登记时的所有人是被告万某,该车买价228500元。被告万某辩称其仅出资40000元,其余为所在公司出资。被告万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说法又不合常理,所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某辩称丰田车卖价80000元,但本院调查丰田车的车辆登记档案,该车交易发票上载明的交易价格为98000元,本院只能认定该价格。3、关于被告万某辩称原告胡某东莞房屋变卖得款近60万元,其只要求分得15万元,放弃的部份可以抵偿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2009)公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胡某将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景湖春晓住宅小区商品房变卖得款594306元,并认为该款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由夫妻双方平分。被告万某只要求分得现金1500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万某放弃了自己的部分民事权利,不等于要求原告胡某也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当事人的诉求,只要于法有据,合理合法,人民法院就应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二辆汽车,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分。现被告万某已将这二辆汽车变卖得款共计268000元,原、被告各分得134000元。原告胡某超出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某财产分割款134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650元,被告万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钟爱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袁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