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荣成市崖西镇人民政府诉辩意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崖西镇人民政府诉辩意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082行初36号当事人原告:许心行,男,1941年7月31日生,汉族,住荣成市崖西镇北新庄村196号。被告:荣成市民政局。被告:荣成市崖西镇人民政府诉辩意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2016年8月3日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原告之子服兵役期间患阑尾炎经治疗未痊愈,退伍后不能正常劳动,1998年旧病复发死亡。原告夫妇向部队找待遇。部队让被告荣成市崖西镇政府出证明,镇政府不按照部队的要求出具证明,草草了事。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之子死亡待遇及上访费用20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主要证据:无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被告荣成市崖西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其子系因手术后遗症肠粘连引发死亡”的证明,此证明系医学专业问题,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之内。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荣成市民政局未答辩。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主要证据:无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于: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重复起诉()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相关行政行为()信访事项、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事项。因此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佳人民陪审员 刘英乾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曲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