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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梁某与郑某、郑小如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郑某,郑小如,吴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如(郑某妹妹),女,1950年5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50********,汉族,住镇江市京口区花山湾新村三区13号203室。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由润州区宝塔路街道凤鸣新村社区推荐。原审第三人:吴某(郑小如丈夫)。上诉人梁某因与上诉人郑某、上诉人郑小如及原审第三人吴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少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某上诉请求:一、继承凤鸣新村15幢2单元103室全部房产;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某、郑小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郑渊如于2006年4月13日立下遗嘱,其名下的凤鸣新村15幢2单元103室房屋由郑小(晓)琦、梁素华共同继承,在梁芹在世期间不得分割该房屋,且需对梁芹照顾终生。如果两人或一人不尽义务,则该房屋由梁荃、薛琳、梁某、郑琦继承。在郑小(晓)琦、梁素华、梁荃、薛琳、郑琦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该房屋应该全部由梁某继承。二、2012年5月27日,梁某从郑小如处得知梁芹已去世。梁芹去世后,分割遗产房屋的条件已成就,梁某有权主张继承房产。上诉人郑某、郑小如上诉请求:一、判令梁某不享有凤鸣新村15幢2单元103室房屋25%的产权份额。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06年4月24日,在宣读郑渊如遗嘱后,梁某在知道自己可能得到遗产的情况下,未明确表示接受遗赠,且此后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时间内表示接受遗赠。二、梁某在2007年就已知道第一顺序的受遗赠人全部放弃了接受遗赠,但其直到2013年才起诉至法院,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第三人吴某述称,郑渊如无权单独处分凤鸣新村15幢2单元103室房屋。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继承郑渊如名下的镇江市凤鸣新村15幢2单元103室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渊如与梁芹系夫妻关系,郑某、郑小如系郑渊如与梁芹的养女;梁某系梁芹的堂侄;吴某系郑小如丈夫。2006年4月13日,在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进、吴伟的见证下,郑渊如立下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写明:“立遗嘱人郑渊如,男,年龄九十岁,住所地镇江凤鸣新村15幢2单元103室。本人年事已高,××缠身,为避免百年之后因财产问题引起家庭矛盾,特聘请律师为我代书遗嘱。下列遗嘱是我神志清楚,自愿所立,任何人不得干涉:一、我名下凤鸣新村15幢二单元103室住房一套,由郑小琦(郑晓琦,郑渊如之侄)、梁素华(梁树华,梁芹堂侄女)共同继承。在梁芹在世期间,两继承人不得分割该房屋。同时我对郑小(晓)琦、梁素华提出条件,必须对我妻子梁芹照顾终生。如果二人或一人不能对梁芹行照顾之责,则不能继承该房屋。如果因不能照顾梁芹而失去继承的该部分房屋,由梁荃(梁芹之妹)、薛林(薛琳,梁芹父亲的学生)、梁志(梁某,梁芹的堂侄)、郑琦(郑渊如之弟)共同继承,郑小(晓)琦应行养子之礼(指丧事之中)!二、我家中实物由妻子梁芹继承。三、现金部分先作为我办理丧事之用,若有结余则由梁荃、薛林(琳)、梁志(智)、郑琦继承。四、我的所有财产,两养女均不得继承。五、骨灰盒在南京置墓地,我已委托了孙卫国帮忙办理。”上述遗嘱由郑渊如捺了指印,王进、吴伟分别在代书人及见证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印章。2006年4月22日郑渊如去世,当日18时30分至19时30分,在镇江市凤鸣新村15幢2单元103室,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进向梁芹、郑晓琦、梁素华、梁荃、薛琳、梁某、郑琦宣读了上述遗嘱,并作了遗嘱宣读笔录。郑晓琦表示“尊重立遗嘱人遗愿,我会尽到自己的义务”。梁素华表示“尊重姑父的遗愿,照顾好姑母梁芹”。梁荃、薛琳、郑琦当场表示不接受郑渊如财产的赠与。梁某表示:“在遗嘱实施过程中,我将尽力使立遗嘱人的意愿得到实现。我也把这看成是我的责任。如果哪一天有可能我获得了这一份财产,我也是交给我的姑母梁芹,留给她后半生之用。”后经在场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梁芹的工资卡、存款单交由梁素华保管,梁素华即随梁芹共同生活。2006年11月,郑某、郑小如代理梁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梁素华返还梁芹的工资卡、身份证和已被梁素华支取的150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06)润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判决梁素华返还梁芹工资存折卡、身份证及15000元工资款,交由梁芹的法定监护人郑某、郑小如保管。不久梁素华即离开梁芹住处,未再对梁芹尽照顾义务。2011年12月25日梁芹去世。2012年2月27日,郑某、郑小如通过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进行公证,在郑某自愿放弃继承的情况下,郑小如继承了镇江市凤鸣新村15幢2单元103室(即本案讼争)的房屋。现此房屋登记在郑小如与第三人吴某名下。另查明:2005年10月30日,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进、周海曾对郑渊如、梁芹就其家庭情况及对财产处理的想法进行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郑渊如、梁芹将自家家庭情况、收养两被告的情况以及与两被告关系不睦的情况进行了叙述,并表明:1.镇江市凤鸣新村15幢2单元103室房屋由郑渊如拥有产权并独自处理;同处104室房屋由梁芹拥有产权并独自处理。2.没有郑渊如和梁芹的明确意思表示,郑某、郑小如对郑渊如和梁芹的房产及其他财产没有任何的继承权。另2006年4月13日21时30分至23时15分,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进、吴伟在镇江市康复医院老年科病房内对郑渊如进行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笔录内容与郑渊如所立遗嘱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10月11日,在上海市闵行区南方商城友谊商店内,一审法院原承办法官姜滨及另一名法官张忠娣对郑晓琦作了谈话笔录,郑晓琦明确表示不接受对本案讼争房屋的遗赠,且其也未尽到照顾梁芹的义务。2013年11月18日,梁素华书面表示“放弃对姑父郑渊如的财产继承”。2013年12月,梁某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郑渊如名下的镇江市凤鸣新村15幢2单元103室房屋。一审法院认为:郑渊如与梁芹夫妇生前对凤鸣新村15幢2单元103室和104室房屋享有所有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述房屋的归属及处分形成了一致意见,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郑渊如对自己享有独立处分权的财产即凤鸣新村15幢2单元103室房屋以遗嘱的形式作出了处分。该代书遗嘱由两名见证人予以见证,且有郑渊如本人的捺印,符合法律上有关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虽然郑某、郑小如对梁某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表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郑渊如遗嘱第一项内容,如果第一顺序的受遗赠人郑晓琦、梁素华能够对梁芹“照顾终生”,则可“共同继承”本市凤鸣新村15幢2单元103室房屋;如果“两人或一人不能对梁芹尽照顾之责,则不能继承该房屋。”由于郑晓琦未尽到对梁芹的照顾义务,且其明确表示不接受郑渊如的遗赠;梁素华在后期也未尽到对梁芹的照顾义务,亦明确表示不接受郑渊如的遗赠,故凤鸣新村15幢2单元103室房屋按遗嘱应由第二顺序的受遗赠人梁荃、薛琳、梁某、郑琦“共同继承”,据此梁某可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对于梁荃、薛琳、郑琦放弃受遗赠的部分,依法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梁某在宣读遗嘱时的意思表示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梁某作为第二顺序的受遗赠人在不能确定是否享有受遗赠的机会的情况下表示,“如果哪一天有可能我获得了这一份财产,我也是交给我的姑母梁芹,留给她后半生所用。”应视为在有可能获得受遗赠的情况下,梁某愿意接受郑渊如的遗赠。至于接受遗赠之后是留给梁芹作后半生之用还是另作他用,是梁某对自身财产的自由处分行为,并非表示不接受郑渊如的遗赠。关于梁某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遗赠人郑渊如虽然于2006年4月22日去世,但遗赠设定的相关条件尚未成就,遗赠的财产(本案讼争房屋)尚未实际分割,梁某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并未受到损害。直至2012年2月27日,郑小如通过公证继承了遗赠的财产(本案讼争房屋),梁某于2012年知悉梁芹去世后即向郑小如就遗赠的财产(本案讼争房屋)主张权利,并于2013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判决:梁某享有镇江市凤鸣新村15幢2单元103室房屋25%的产权份额。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渊如与梁芹夫妇生前对凤鸣新村15幢2单元103室和104室房屋的归属及处分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郑渊如有权以遗嘱形式对其享有独立处分权的凤鸣新村15幢2单元103室进行处分。该代书遗嘱由两名见证人予以见证,且有郑渊如本人的捺印,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合法有效。根据遗嘱的内容,在郑晓琦、梁素华明确表示不接受郑渊如的遗赠的情况下,凤鸣新村15幢2单元103室房屋按遗嘱应由第二顺序的受遗赠人梁荃、薛琳、梁某、郑琦“共同继承”,据此梁某可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对于梁荃、薛琳、郑琦放弃受遗赠的部分,依法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梁某作为第二顺序的受遗赠人在宣读遗嘱时表示“如果哪一天有可能我获得了这一份财产,我也是交给我的姑母梁芹,留给她后半生所用。”应视为在有可能获得受遗赠的情况下,接受遗赠,至于如何处分,不影响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关于梁某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6年4月22日,郑渊如去世,但遗赠设定的相关条件尚未成就。2011年12月25日,梁芹在镇江市死亡,分割遗赠财产(本案讼争房屋)的条件已成就。2012年,梁某得知梁芹死亡后即向郑小如就遗赠的财产(本案讼争房屋)主张权利,并于2013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梁某关于“继承凤鸣新村15幢2单元103室全部房产”的主张,郑某、郑小如关于“梁某不享有凤鸣新村15幢2单元103室房屋25%的产权份额”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郑某、郑小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4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5646元,上诉人郑某、郑小如负担75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桂江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