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7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钱洪康与周田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洪康,周田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020号原告:钱洪康。被告:周田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创路168号西电科技园A座三、四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1133971150755。主要负责人:孙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钱洪康与被告周田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洪康,被告周田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洪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请求:1、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4500元、医疗费1347。62元、车辆修理费340元,合计7607.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原告钱洪康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二轮摩托车,沿342省道行驶至342省道108公里500米处,与同向被告周田生驾驶的车牌号为皖03/781**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钱洪良负同等责任;周田生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钱洪康在宜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31日,发生医疗费13050.74元,其中钱洪康支付3050.74元,周田生支付10000元。出院时宜兴市中医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叁月。另皖03/781**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周田生辩称,对责任比例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赔偿清单及明确赔偿标准,他只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其他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举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钱洪康主张车损68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680元。被告周田生则认为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审理中一致确认由周田生赔偿钱洪康车损300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钱洪康均以自己估算的金额计赔。周田生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赔。3、护理费、误工费。钱洪康对护理费以住院期间请护工的标准计赔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则以每月3000元计赔。上述金额均以事故同等责任计算。周田生对误工费要求钱洪康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等。钱洪康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13050.74元、交通费200元,应予计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住院期间计算,钱洪康住院13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234元(18元/天×13天);3、护理费按住院期间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每天60元的标准计赔,即780元(60元/天×13天),现其主张56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钱洪康未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减少收入的依据,误工费以无锡地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70元计赔,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即5310元(1770元/月×3月),现其主张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摩托车��损,钱洪康的摩托车车损周田生认可300元,由其进行赔付。以上合计19078.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260元,二项合计152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818.74元,先由周田生赔偿车损300元,余款3518.74元赔偿50%即1759.37元,周田生合计赔偿2059.37元,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扣除其应承担的2059.37元,超出部分7940.63元从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洪康15260元,其中7319.37元支付给钱洪康,7940.63元支付给周田生。二、驳回钱洪康对周田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钱洪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周田生负担。该款已由钱洪康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周田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钱洪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