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0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黄露萍与重庆坤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露萍,重庆珅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8民初10813号原告黄露萍,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珅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23号15-5,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405387-6。法定代表人何仁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启志(特别授权),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露萍诉被告重庆珅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庆珅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协议管辖的贷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查,本案系合同纠纷。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被告为原告就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将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还款担保物。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除申请强制执行情形外,向贷款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本案被告购买汽车,总价456000元,原告支付首付款149000元,剩余购车款原告申请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47000元。原告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将透支金额划入被告账户。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77号。现原告以被告收到银行贷款347000元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92484.6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工商银行贷款本息结清之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主要体现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了贷款银行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故该管辖约定有效,本院不具备本案管辖权。现被告申请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桂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