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3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谭辉、李元波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3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指定辩护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XX,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辩护人吴佳豪,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顾希希,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XX,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辩护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被告人李XX、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时许,被告人XX伙同丁某某、程某(另案处理)等至本市宝山区罗泾镇长建路XXX号斯凯孚(上海)工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斯凯孚公司”),采用破坏围栏、砸碎窗户等方式进入上述公司的仓库内,窃得SKF24026CC/C3W33轴承14套、SKF24132CC/C3W33轴承29套、SKFC4028V/C3轴承4套,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26,614.33元。同日13时许,被告人李XX经邹某(另案处理)介绍,明知上述轴承系犯罪所得,仍指使被告人李XX从被告人XX等处以人民币59,00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轴承。被告人XX于2016年3月23日在本市宝山区鹤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抓获,被告人李XX于2016年3月23日在本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31日,被告人李XX自动投案并退赃,其到案之初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XX、李XX、李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丢失物品清单、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人刘某某、朱某甲的证言;证人边某某、朱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监控截图;证人邹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交易明细及通话记录;证人丁某某、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发送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SKF牌轴承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XX、李XX、李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XX伙同被告人李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李XX、李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主动退出赃物,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李XX、李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