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3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家林诉被告欧万元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林,欧万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781号原告李家林,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欧万元,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李家林诉被告欧万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春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万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林诉称:2002年4月,被告欧万元承包了水泥厂打山场的便道工程,后被告到原告家里请原告去做工,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找几个人一起去做工。被告要求原告及其他工人修建的公路必须达到公路宽度为四米且需平整完毕,工资按照工程量计算即80元一米,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后在按照做工天数在所有工人(包括原告)之间平均分配。原告遂找到李家奎、李绍雄、李绍洪、曾发军、刘云武、刘华刚6个工人与原告一起于2002年4月14日到被告的工地开始做工,2002年5月28日工程完工。在做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通过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10550元。工程完工后,其他6个工人多次找到原告索要工资,原告遂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有工资,但被告均以自己未得到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10550元。被告欧万元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时间为2002年,至今已有14年之久,依照民法相关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从未承包过任何工程,原告诉称我承办水泥厂山场便道工程不属实,事实是被告与原告相约在山场李老板处打几天临工,所得报酬如原告诉状中所述是平均分配,无欠款之说;3、2002年至今14年中,原告从未提到被告欠其款项,也没有欠款依据;4、本案诉讼主体不合,被告与原告同属打工,业主属盐津县水泥厂,山场负责人为李老板(外号李三毛子),代班人为欧万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告李家林与李某某、刘某某等几名务工人员一同到水泥厂打山场参加修建便道工程。2016年6月15日,原告李家林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该工程系被告欧万元所承办修建,要求被告欧万元支付其劳务费共计105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家林向本院出示的李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李某某求刘某某付其劳务欠款的主张,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李家林提供的证人李加奎、刘云伍的证言均无法认定被告是否是其所做工程项目的具体承办人及施工人以及是否存在欠款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欧万元主张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原告李家林所述争议事实时间为2002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家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春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忠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