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高某、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赵某,王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刑初202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女,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无社会危害性不批准逮捕;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无社会危害性不批准逮捕;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敏,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无社会危害性不批准逮捕;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赵某、王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赵某、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高某、赵某、王敏结伙窜至鹿邑县××龙超市附近,由被告人赵某、王敏作掩护,高某将在该超市买东西的顾客孙某包里的500元现金盗走。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赵某、王敏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赵某、王敏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高某、赵某、王敏结伙窜至鹿邑县××龙超市附近,由被告人赵某、王敏作掩护,高某将在该超市买东西的顾客孙某包里的500元现金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高某供述,2016年3月18日11点多,我和某凤芝、王某(王敏)三个人一起去鹿邑县世纪龙超市闲逛,在世纪龙门口我们看见一个手上挎包的妇女,她拉开包时包内的钱我们看到了,王某说:“你看她的包开了,里面有几百块钱咱给她拿走吧,”我和某凤芝就同意了,在买垃圾桶的地方赵某和王某围着这名妇女给我打掩护,我就动手拉开这名妇女的挎包将她的钱掏出来装到我挎包里了,然后我们三个人就离开了。我们三个人盗窃得手后就步行到仙台路快餐店吃饭,在吃饭的时候那名被我偷钱的妇女领着民警到饭店将我们抓住了。2.被告人赵某供述,2016年3���18日10时许,我从鹿邑县郑家集乡坐车到县城,准备给我儿子周某送身份证。我刚到电影院十字路口碰见高某,我俩就在那说了会话,然后来了一个女的,这个女的和高某比较熟悉,这个女的叫王敏,我们三个就一起到世纪龙门口,世纪龙门口有个摊子处理浴巾的,高某对我说王敏瞅见了一个包,指着一个女的大概二、三十岁,高某说让我到这个女的边上,在前面给她打掩护,然后我就跟着那个拿包的女的,王敏和高某在我后面,我当时在她俩前面打掩护,她们得手之后,她们俩走了,我一看他俩走了,我也赶紧跟着她们一起,然后我们三个一起去吃饭,在吃饭的时候被民警抓住了。3.被告人王敏供述,2016年3月18日11点多,我和高某事先联系好一起去修眉毛,高某和某凤芝先去的然后回来碰见我,说修眉毛的人多。赵某说去世纪龙瞅瞅处理的衣服,我们三个一起去了世纪龙,然后我和高某看见一个女的包敞开着,赵某和我给高某打掩护,分散那个女的注意力,高某上去偷了那个女的包,当时也不知道偷了多少钱,事后知道偷了500块钱。4.被害人孙某陈述,2016年3月18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我在鹿邑县世纪龙超市门口南侧买东西,开始我是在门口买了一个拖把,付过钱之后我就将我的钱某在我的红色钱包里了,之后我又在世纪龙门口南侧挑洗澡巾,付过钱后我又在世纪龙门口挑垃圾桶,这时我发现我挎在左胳膊上的钱包的拉链被拉开了,里面的钱包内的钱不见了。之后我就打110报警,报警后我在世纪龙超市的监控室内看了监控回放,我看到我钱包内的钱被一个黄头发的妇女偷走的,跟那个妇女一起的还有两个戴口罩的妇女,在我挑洗澡巾时那两个戴口罩的妇女在我边上挑洗澡巾并挤我,那个穿红色衣服的妇女���我背后把我的钱包拉开把我的钱偷走了。后来我走到小吃一条街时发现了偷我钱包的那三个妇女,我就给民警联系,公安民警在小吃一条街的东北快餐店将那三个妇女抓获并带到了派出所。5.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情况。6.领条,被害人孙某从真源派出所领走被盗现金。7.抓获经过。8.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9.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高某出生于1976年6月7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派出所及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77年2月24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派出所及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王敏出生于1980年2月1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集派出所。10.视频资���及说明。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敏、高某、赵某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是主犯;被告人王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高某、赵某、王敏能够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已扣除原羁押的33天】)。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高某、赵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姜金玺审判员 薛 勇审判员 闫滨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