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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9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邵春雷与赵元、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春雷,赵元,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民初418号原告(反诉被告):邵春雷,男,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潍坊辽旺铝塑型材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朱仁平,潍坊奎文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赵元,男,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站,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南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美峰,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春雷与被告赵元、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法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仁平、被告邵春雷、被告人保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4日12时7分,邵春雷无证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沿健康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街与东方路口时,与沿健康街由西向北左转弯赵元持C1证驾驶的鲁G×××××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潍坊高新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鲁G×××××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16557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元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再由本人赔偿。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赵元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赵元反诉称,事故给赵元造成4天的营运损失,每天按350元计算,350元*4天=1400元,车损600元,共计2000元,应由原告全部赔偿。对于被告赵元的反诉,原告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仅应承担被告40%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2时7分,邵春雷无证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沿健康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街与东方路口时,与赵元持C1证驾驶的鲁G×××××号小型汽车沿健康街由西向北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潍坊高新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鲁G×××××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17天,经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0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住院期间17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73天,共90天;二次手术费用约13000元至16000元,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为45天,1人护理15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44460.56元,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被告无异议。2、鉴定费2422元,被告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3、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九级伤残,提供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户口性质证明、粮油供应证等,证明原告属城镇非农业户口,要求按2016年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1545元*20年*20%=126180元。被告认为原告属外来务工人员,应当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时认为原告的伤残过高,要求重新鉴定。4、原告主张误工225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收入3400元,误工费25425元,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潍坊辽旺铝塑型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计146天,原告应进一步提交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以证明其真实的误工情况,对现有误工证据不予认可;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属于和伤残赔偿金重复主张,不应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朋友王涛和冯述正护理,王涛是城镇户口,护理105天(含二次手术期间15天),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6元计算,105天*86元每天=9030元,提供了王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冯述正系个体工商户,护理17天(第一次住院期间),按照信息服务业标准每天227.77元计算,17天*227.77元每天=3872.09元,提交冯述正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对两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关系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婚,应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6、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告认为应当取平均数予以赔偿。7、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被告无异议。8、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主张90天的营养费2700元,被告与伙食补助费重复,不应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340元,被告认可200元。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被告赵元主张事故给赵元造成4天的营运损失1400元,车损600元,共计2000元,应由原告赔偿。原告对被告赵元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仅应承担其损失的40%。另查,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赵元驾驶的鲁G×××××号小型汽车实际车主系赵元,挂靠在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站。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营业执照、保险单、户口本、鉴定结论书、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鲁G×××××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先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元赔偿。被告人保潍坊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款中扣除。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4460.56元,鉴定费2422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12618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的伤情符合九级伤残的评定标准,故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伤残赔偿金126180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25425元,依据其户口性质,本院确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计146天(定残之后由伤残赔偿金予以补偿),误工费为31545元/365天*146天=12618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参与了护理,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受到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按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17天*2+73天+15天=122天,31545元/365天*122天=10544元。4、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至16000元,本院确定按14000元予以赔偿。5、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需继续产生交通费,故原告主张交通费340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适当确定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14774.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赵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4774.56元,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30%,计28432.37元,四舍五入赔偿28432元。关于被告赵元的营运损失1400元,由原告赔偿其70%计980元,车损600元,按照交强险的规定由原告全部赔偿,两项合计15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邵春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8432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再赔偿138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邵春雷赔偿被告车损及营运损失1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被告负担3268元,原告负担2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法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红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