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陈自民与卜秋霞、张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民,卜秋霞,张宝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1783号原告:陈自民,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王风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秋霞,女,194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亮,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岳建国,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自民与被告卜秋霞、张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自民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风萌、被告卜秋霞委托代理人裴玉林、被告张宝亮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秋霞、张宝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民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叁仟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一分,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捌仟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一分,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至偿还之日止)。2、请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复印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卜秋霞辩称:借原告陈自民8000元属实,暂时没钱偿还,很对不起原告,等向别人要来钱之后,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原告其他要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偿还。向原告借款3000元不属实,不是我出具的,与我没有关系。被告张宝亮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我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条,我不知情,因此原告的诉请与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11000元及利息,应否偿还、还款责任如何承担;2、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连带支付复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1200元。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3月22日被告卜秋霞、张宝亮出具收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8000元,并约定利息一分。2、2015年2月18日被告卜秋霞、张宝亮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卜秋霞、张宝亮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一分。被告卜秋霞、张宝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卜秋霞对原告提供2015年3月22日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字都是卜秋霞签的,章也是卜秋霞盖的,但张宝亮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8日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真实,不是被告卜秋霞写的,与被告卜秋霞没有关系。被告张宝亮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两份收据中张宝亮的签名,张宝亮不知情,也并不是张宝亮的笔迹,对张宝亮的手章也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张宝亮”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且二被告均表示被告张宝亮对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收据签名均不是二被告所签,二被告对该收据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2日被告卜秋霞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陈自民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收据2015年3月22日今收到陈自民人民币(大写)捌仟圆元正8000元正利率定期一年月息一分收款人卜秋霞张宝亮”。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庭审中,原告认可收据中“张宝亮”名字均是被告卜秋霞所签,但印章是张宝亮所按,被告张宝亮表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庭后,原告陈自民于2016年8月10日撤回要求二被告偿还2015年2月18日所借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卜秋霞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收据,且被告卜秋霞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卜秋霞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卜秋霞应以8000元为本金,按月息一分的标准,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收据中“张宝亮”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张宝亮对该笔借款亦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宝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复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1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庭后,原告陈自民于2016年8月10日撤回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2月18日所借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秋霞于本判决生效收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自民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卜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恒伟审 判 员 马洪光人民陪审员 黄龙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文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