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538号原告: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肖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非,该公司员工。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主要负责人:韩玉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婕妮,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瑜,该行员工。原告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婕妮、高丽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40****23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被告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该汇票是原告于2013年从上一手保定市固德车业有限公司背书取得,该汇票是保定市固德车业有限公司替邵阳市荣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给我司的购车款。票面记载分别为:“票号:40*****23,出票日期:2013年1月24日,出票人:中山市三花空调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收款人:新昌县锐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出票金额:壹拾万元整,到期日:2013年7月24日。因我司员工工作失误,现该汇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原告依《票据法》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4月28日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书》与《关于返还票据利益的函》,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票据利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10万元及利息991.51元。原告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对其陈述提供了以下证据:1.《说明》、《证明》、《销售合作协议》、《坚盾协议》、收据、发票等;2.银行承兑汇票;3.《关于逾期未提示承兑的说明》;4.拒绝付款理由书;5.《付款申请书》、《返还利益的函》及邮单、回执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辩称:一、我行拒绝原告的付款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1.涉案票据背书不连续,无法证明原告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涉案票据显示,第一骑缝章不清晰即背书不连续,第二第三联粘贴不规范。无法证明原告享有票据权利。2.即使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其票据权利也已消失。本案票据出票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24日,依《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二年内不行驶而消灭。但原告第一次提示付款的时间是2016年4月,已明显超过二年的票据权利时效,其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二、原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前提是请求人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本案中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尚不明确,因此无从谈及票据利益请求的返还。2.即使原告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该请求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13年7月24日,原告第一次提示付款是2016年4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三、原告要求我行支付利息和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享有票据利益,也只能请求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无权要求支付利息。我行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我行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没有就其抗辩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票号为30***51/20***05的银行承兑汇票由出票人中山市三花空调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开出,付款银行为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收款人为新昌县锐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出票金额壹拾万元整,到期日为2013年7月24日。后该承兑汇票经背书先后转让给张家港市阳阳管业有限公司、江苏中港冶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保定三伊天星电气有限公司、沧州华伟电气有限公司、保定市固德车业有限公司及原告。后由于原经办人将该汇票放在保险柜内忘记处理,导致该汇票在到期日前没有向被告提示承兑。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请求书》,内容如下:“交行中山分行: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我公司)是票为30***51/20***05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持有人,贵行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该银行承兑汇票信息请见所附复印件。因我公司员工工作失误,现该银行承兑汇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请贵行向我公司返还票据利益100000元。”同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返还票据利益的函》,再次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10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付款请求书》、《关于返还票据利益的函》后于2016年5月4日以托收凭证日期不全、持票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第一骑缝章不清、粘单不规范等理由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经追讨无果,遂具状本院提出前述诉求;被告则以前述意见答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为编号30***51/20***05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无异议。原告还认为,因为其工作人员过失致使该票据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即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票据权利时效丧失之日起计二年,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年。被告则认为,虽原告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后仍享有民事权利,但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票据到期日起计二年,起诉时已超过二年。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兑银行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被告为诉争票据的承兑人,原告通过背书取得诉争汇票,是该票据的持票人,且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法律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案诉争的焦点一是原告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后仍享有的民事权利即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诉讼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票据权利时效与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不同,票据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之后仍享民事权利,因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票据权利时效届满后开始计算。本案汇票出票日2013年1月24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24日,票据时效权利届满日应为2015年7月23日,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届满应为2017年7月22日(不考虑中止、中断情形)。因此,原告起诉时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对该问题的抗辩本院予以驳回。对于焦点二利息问题,上述法律规定已明确,原告的民事权利只限于“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行驶民事权利请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遭到拒绝,引起本案纠纷,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为1160元(原告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永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 丰钟金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