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聚盛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江西省聚盛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125号原告: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福城大道与四特大道交叉处。法定代表人:彭鹏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聚盛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开发区瓦郎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1号厂房2F第二层。原告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聚盛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聚盛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95645.2元货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9129.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药品购销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发生业务,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564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经双方2016年4月29日对账,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5645.2元。同年5月10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协议。约定,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以原告为主要进货渠道,保证当年从原告处所购西药不少于100万元,月平均购货量不少于9万元,如被告连续3个月达不到平均购货量,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清收所欠货款,并有权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五向被告收取违约金;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本合同标定额的20%,给对方造成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5645.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被告应当偿付此款。双方在协议中既约定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五计算违约金;又约定了按本合同标定额的20%计算违约金。由于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五计算违约金是个连续的动态过程,很可能产生高额违约金,于法不符,故原告要求按所欠货款95645.2元的20%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省聚盛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645.2元及违约金19129.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3715元,由被告江西省聚盛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根审 判 员 彭祖源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