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6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灵寿县灵寿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拥军、黄素珍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寿县灵寿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张拥军,黄素珍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952号原告灵寿县灵寿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灵寿县灵寿镇城西南街5号。法定代表人付庆双,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贡辉萍,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拥军,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灵寿县灵寿镇北关村人。被告黄素珍,女,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灵寿县灵寿镇北关村人。系被告张拥军妻子。原告灵寿县灵寿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拥军、黄素珍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寿县灵寿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贡辉萍,被告张拥军、黄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寿县灵寿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到灵寿镇人民政府反映1、我村在其不知情情况下,把其宅基地弄没了。2、承包我村土地建鸡房拆除时我村未给其补偿款。经灵寿镇人民政府查证后,答复其反映的问题与实际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的答复意见。然而,被告并不善罢甘休,仍然多次上访和在村内和镇上散步谣言,污蔑原告。给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严重的损害,也使得群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极度低下,故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120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8年10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承包期是5年。2、袁国平袁某某、王春海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续包。3、北关村委会关于被告承包地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续包。4、承包费收交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3月30日缴纳2003年以前的承包费。5、拆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是城建局让被告拆迁而非原告。6、建房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落款人为王书林王某甲证明一份、建设局答复意见复印件一份、信访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反映的情况经灵寿镇人民政府答复不存在,被告仍在村内和镇上散步谣言,污蔑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坏的社会评价。被告张拥军、黄素珍辩称,2015年北关村分配住宅楼,条件是在2015年以前未发放过宅基地只有一处宅基的,且两个儿子的符合分房条件。我家俩儿子分别30岁和27岁应符合分房条件,村委未予分配我住宅楼,答复说曾在1984年发放给我宅基地一处,位于教育局西侧,有镇答复意见书为证,而事实是村委借我之名把发放给我的宅基转手他人,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发放给谁就应该归谁,不能转手买卖,未给我办理房产证,请法院查清事实真相,归还发放给我的宅基地。我的养殖场是灵寿县批准建设的养殖区,且我与村委会签订租地合同并非违建。2010年盖小产权房造成暴力强拆,在我未同意签字下,非法拆除。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强拆,只有人民法院在走完法律程序后才能行政强拆,对强拆造成的损失应3-5倍赔偿,望法院查清事实,主持法律公平。被告张拥军、黄素珍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承包地合同一份、信访答复意见书二份、三年大变样拆房通知一份、三年大变样答复意见书一份、灵寿镇人民政府信访局告知书两份;证明被告所述都是事实,被告并没有诬告原告,只是正常上访。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灵寿县灵寿镇北关村村民,被告张拥军曾与北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村养殖区土地并建设鸡场,因拆除补偿事宜及宅基地发放事宜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为此曾向灵寿县灵寿镇人民政府反映相关问题。本院认为,名誉权受侵害是指民事主体关于品行、信用等社会评价因他人的非法行为受到贬损,从而导致社会评价降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该根据是否有名誉受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确定。鉴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散布谣言或进行污蔑、诽谤等行为并使不特定的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灵寿县灵寿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灵寿县灵寿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