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卢国永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卢国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再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卢国永,男,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人卢国永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3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满释放后又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9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卢国永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3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国永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对被告人卢国永作出(2016)苏0507刑初26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因被告人卢国永前罪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已实际执行完毕,故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卢国永在执行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对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予以并罚,判处被告人卢国永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个月十八日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6年8月5日作出决定,因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卢国永应对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予以并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原判决一并判处被告人卢国永剥夺政治权利五个月十八日的附加刑不当,应予纠正,予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国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卢国永至苏州市相城区齐门北大街宏宇手机大卖场,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的共计价值人民币40015元的手机58部以及耳机5副、移动电源6个。被告人卢国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国永暂住处查获上述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原审另查明,被告人卢国永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22日被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国永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国永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手机、耳机、移动电源(均为照片),书证宏宇手机大卖场被盗手机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孟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卢国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国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国永在执行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对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予以并罚;被告人卢国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卢国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五个月十八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个月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卢国永盗窃罪一案的犯罪事实和原审一致,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对此无异议,但原审认定被告人卢国永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有误,系引用时笔误所致,附加刑中剥夺政治权利应为二年,并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国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卢国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国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认定以上量刑情节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卢国永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刑罚已实际执行完毕,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国永在执行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和本院原判决认定应对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予以并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6)苏0507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中定罪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及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判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撤销本院(2016)苏0507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中剥夺政治权利五个月十八日的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元鹏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