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游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敏,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敏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元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敏到庭参加诉讼。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游敏在其租住处,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詹某一小包(约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游敏在其租住处,以100元价格卖给詹某一小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游敏在其租住处,以100元价格卖给李某一小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13日晚。游敏在邵武市西门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危某约0.8克甲基苯丙胺。(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游敏先后在其租住的邵武市溪南路毛家饭店四楼房间内5次容留李某在该场所吸食甲基苯丙胺;5次容留詹某在该场所吸食甲基苯丙胺;7次容留黄某在该场所吸食甲基苯丙胺;10次容留刘某在该场所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容留林某(未成年人)在该场所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容留叶某凯(未成年人)在该场所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敏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游敏还在自己管理使用的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敏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游敏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游敏在其租住处邵武市溪南路8幢毛家饭店四楼,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詹某一小包(约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游敏在其租住处,以100元价格卖给詹某一小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游敏在其租住处,以100元价格卖给李某一小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13日晚。游敏在邵武市西门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危某约0.8克甲基苯丙胺。(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游敏先后在其租住的邵武市溪南路毛家饭店四楼房间内容留他人吸毒21次34人次。其中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1次,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8次,容留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6次,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次,容留林某(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4次,容留叶某凯(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游敏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查询单、违法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危某、詹某,刘某、黄某、林某、叶某凯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游敏的供述和辩解,尿检报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构成贩卖毒品罪;游敏多次在自己管理使用的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敏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但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超过3人次的部分,可增加一定量的基准刑。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多次容留多人吸毒、且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敏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向被告人游敏追缴违法所得五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瑞华人民陪审员 杜锦华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