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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5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035号原告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塘家社区张屋路口新纶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侯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锦彬,系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科四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在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党宏,系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凯,系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纶公司)与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下称特美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纶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特美克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党宏、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纶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货商,被告向原告采购朋诺银浆、光学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2794.5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不予偿还。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2794.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2458.82元(以货款本金262794.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4年7月1日暂计至2016年6月16日,实际金额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采购合同四份(复印件),证明双方订立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货值共计595350元。2、销售出库单四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货。3、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将涉案金额的发票开具给被告,共计595350元。4、汇兑往来凭证(回单)2份及中国银行收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32555.50元。5、对账函一份(原件),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62794.50元。被告特美克公司辩称,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因为一直联系不上原告,直到今年才联系上,故不应当计算利息。对方一直没有提供送货单,导致诉讼,故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对于货款本金,双方之间存在退换货的凭证,在原告拒绝提供送货单的情况下,欠款金额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没有任何人签字盖章确认;证据3无法核对,因为我公司财务人员和相关人员更换,没有办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无法核对,因为我公司对账都是加盖方形财务章,且有相关财务人员签字,对账函的金额只能证明是财务金额和发票金额,如果存在退货,金额会有变动,现在没有办法确认金额。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销售出库单四份,因未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为新纶公司,供货单位为特美克公司,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5对账函,尽管特美克公司提出公司对账单均是加盖方形财务章,且有相关财务人员签字,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供货物总计595350元,被告未持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存在退换货亦未举证,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款金额,剩余金额与对账函相印证,故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4份采购合同,约定向原告订购朋诺银浆、光学胶,订单总金额59535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32555.50元,2014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62794.50元。上述事实,由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262794.50元。之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以货款本金262794.50元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2794.50元;二、被告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9元,减半收取2939.5元,由被告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张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