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志堤与高超元、王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堤,高超元,王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758号原告:林志堤,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被告:高超元,男,1972年9月2日出生。被告:王翠兰,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原告林志堤与被告高超元、王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超元、王翠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志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超元、王翠兰立即偿还给林志堤借款本金5600元、利息6272元(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计11872元。2、由高超元、王翠兰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支付从2016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高超元、王翠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林志堤提供2011年7月13日与高超元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并申请本院调取高超元与王翠兰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予以证实。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高超元与王翠兰于1999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13日高超元与林志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向林志堤借款人民币5600元,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时间。此后,林志堤向高超元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林志堤与高超元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高超元应当偿还借款。故林志堤要求高超元偿还借款5600元及其利息6272元,计11872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志堤主张该笔借款系高超元与王翠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高超元与王翠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高超元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志堤要求王翠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超元、王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高超元、王翠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给林志堤5600元及其利息6272元,计11872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7元,由高超元、王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启谊人民陪审员 涂永义人民陪审员 陈吉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书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