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彭州市桂花瓦厂诉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陈文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桂花瓦厂,四川省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陈文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彭州市桂花瓦厂,住所地彭州市桂花镇利济村。经营者陈斌,男,1971年4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克良,广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联合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向前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小燕,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婷,女,1985年9月13日生,系公司员工。被告陈文怀,男,1965年8月2日生。原告彭州市桂花瓦厂诉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陈文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州市桂花瓦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克良,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燕、黄婷,被告陈文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州市桂花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235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息10%计算;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鸿升公司与四川华力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位于广汉市福州路的雍锦坊商品房楼盘的修建工程。被告鸿升公司委托陈文怀作为5号楼现场负责人组织施工。2012年5月4日,陈文怀与原告签订屋面瓦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向该工地供应屋面瓦并组织施工。2012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被告欠原告人工费及材料款84235元,陈文怀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并经广汉市人民政府协调,均没有收到工程款。被告鸿升公司辩称,我方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被告陈文怀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并没有委托其代办公司相关的事情。陈文怀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本案是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被告无相应的资质,系违法承包,应为无效合同。利息主张明显过高,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酌情调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陈文怀辩称,我给鸿升公司完成修建雍锦坊5号楼,是向前华叫我去做的。鸿升公司并没有向我个人账户打一分钱。我不是项目承包人,我是鸿升公司的员工。原告的材料款应该由鸿升公司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被告鸿升公司与四川省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雍锦坊一期5#商住楼建设工程,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等。2012年5月4日,被告陈文怀与原告彭州市桂花瓦厂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汉“雍锦坊”一期5#楼,工程范围:施工图设计中“铺屋面素筒瓦及马蹄墙”安装。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工程期限等。原告经营者陈斌及陈文怀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并无鸿升公司签章。2012年12月31日,被告陈文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广汉市雍锦坊一期5号楼层面人工费及材料费合计126235元。后原告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向被告陈文怀催收此款。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陈文怀陆续支付了4万余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4235元。被告陈文怀当庭对该欠款金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陈文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84235元工程款,本院对欠款84235元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笔工程款应由谁来承担。被告陈文怀辩称其系鸿升公司员工,并提交其在鸿升公司的荣誉证书证实。经查,该荣誉证书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5月4日,且被告陈文怀并未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其与鸿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合同及欠条的落款人均系被告陈文怀个人。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系被告陈文怀个人行为,故工程款应由其个人承担。关于被告鸿升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欠条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后原告表示其在2013年、2014年、2015年向被告陈文怀催收过此款,被告陈文怀当庭予以承认。故不应以欠条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计算时间,对鸿升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鸿升公司提出原告利息主张过高请予调整。经查,双方对利息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按年息10%主张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州市桂花瓦厂工程款8423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4235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州市桂花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被告陈文怀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成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俸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