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3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岑德芳与尤远兴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344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德芳,尤远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3446号原告:岑德芳,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潘培豪,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碧文,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尤远兴,住址广东省潮安县,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岑德芳诉被告尤远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锦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德芳的委托代理人潘培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德芳诉称:原告委托女儿岑某贤与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湾路2号首层103A单元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2年6月28日到2017年6月29日,初始租金为5595元每月,交租时间为每月5日前交付当月租金,如逾期交付租金达到1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被告承租上述物业后,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没有缴纳2016年4月、5月租金,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16年6月12日缴纳了4月份租金6663元,于2016年7月19日缴纳了5月、6月的租金各6663元。被告至今没有缴纳2016年7月、8月的租金,延迟超过50天,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搬离并向原告交还广州市荔湾区龙湾路2号首层103A单元;3、被告向原告缴纳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月7063元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5日为1412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28日起租金的违约金2016年6月28日起租金的违约金(以拖欠的每月租金为计算本金,每月租金的违约金从当月的6日起算,按每日5%计算,计至被告付清所拖欠的租金之日止,2016年7月份、8月份的租金违约金合计暂计至2016年8月18日为13326元);5、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尤远兴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龙湾路2号首层103A单元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的所有人是原告岑德芳。2012年1月1日,原告岑德芳签署了《委托书》,委托其女儿岑某贤出租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房产。2012年6月28日,岑某贤代理出租人原告岑德芳(甲方)与承租人被告尤远兴(乙方)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广州市荔湾区龙湾路2号首层103A单元的房产出租给乙方作写字楼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其中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9日的月租金额为7063元,双方同意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第5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租金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收取租赁金保证金11190元;乙方依时缴纳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当月租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十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乙方已付的一切费用不予退还(包括押金)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商铺交给被告使用,而被告从2015年7月起就迟延缴纳租金,总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才向原告交纳租金,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才向原告缴纳了2016年5月份、6月份的租金,至今没有缴纳2016年6月28日起的租金。本院认为:岑某贤代理出租人原告岑德芳(甲方)与承租我被告尤远兴(乙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根据上述《房地产租赁合同》第二条:“双方同意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第5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租金给甲方”的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7月5日前向原告交付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的租金,应在2016年8月5日前向原告交付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的租金,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缴纳2016年6月28日起的租金,被告的行为确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的上述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四条第4项:“乙方依时缴纳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当月租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十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的约定,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搬离并向原告交还广州市荔湾区龙湾路2号首层103A单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缴纳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租金、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28日起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而违约金应以拖欠的每月租金为计算本金,每月租金的违约金从当月的6日起算,按每日5%计算,计至被告付清所拖欠的租金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例如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的租金的违约金从2016年7月6日起算。被告尤远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岑德芳与被告尤远兴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二、被告尤远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广州市荔湾区龙湾路2号首层103A单元商铺,将该商铺交还原告岑德芳管业使用。三、被告尤远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岑德芳交纳2016年6月28日起至被告尤远兴迁出广州市荔湾区龙湾路2号首层103A单元商铺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每月7063元计算)。四、被告尤远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岑德芳支付2016年6月28日起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的每月租金为计算本金,每月租金的违约金从当月的6日起算,按每日5%计算,计至被告付清所拖欠的租金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元,由被告尤远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锦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帆陈家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