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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云霞与胡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霞,胡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013号原告:胡云霞。被告:胡金华。原告胡云霞与被告胡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霞起诉称:2013年6月15日,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向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万元借给被告胡金华,借款时间为3年,利息按合作银行贷款标准支付,并写下借条。但被告胡金华现在故意外出避债,一直无法联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胡金华归还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0个月的利息,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标准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及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金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胡云霞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0000元借给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云霞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为3年,利息按合作银行贷款标准支付”。借款人胡金华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10个月的利息及本金5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云霞借款50000元,并支付按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10个月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丽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玲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