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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居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张晓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与李某乙因兰陵县神山镇东新庄村“苹果铝业”部分厂房归属问题产生矛盾,在该厂房门口与李某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将李某乙面部抓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证实: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张晓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投案自首;2、被告人符合正当防卫;3、被告人与受害人在派出所已调解,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5、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与李某乙因兰陵县神山镇东新庄村“苹果铝业”部分厂房归属问题产生矛盾,在该厂房门口与李某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将李某乙面部抓伤,事后双方到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同日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不做法医鉴定、相互不追究任何责任。2016年3月7日,被害人李某乙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随后反悔,要求追究被告郭美侠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9日11时许,其在东新庄村苹果铝业厂子门口看见陈某乙与被告人郭某发生纠纷并殴斗,其过去劝说,被告人郭某用手抓其脸部,将其脸部抓伤,经鉴定为轻伤。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9日10时许,其在苹果铝业厂子看设备时与被告人郭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郭某用巴掌扇其脸部,经派出所处理后,其与被告人郭某又发生打斗,被害人李某乙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人抓伤。(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和陈某甲、李某乙等正闹仗,其看到郭某被李某乙按在地上,其在拉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郭某鼻部流血,李某乙左面部也流血。(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9日9时许,其听说李某乙、陈某甲被被告人郭某打伤。(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兴志等人与陈某乙有纠纷。3、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刑)鉴(伤)字[2016]38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李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公(刑)鉴(伤)字[2016]116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李某乙的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4、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7日,兰陵县公安局神山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2)前科查询说明,经查询,郭某无犯罪前科。(3)调解协议,证实2015年12月9日,郭某与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不追究对方责任。(4)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证实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郭某申请对李某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生于1970年2月9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2月9日9时许,其在兰陵县神山镇东新庄村苹果铝业厂房发现少了东西,遂报警,在派出出警看现场时陈某乙和陈某甲、李某乙也来到现场,其双方发生争吵,陈某甲用拳头打其脸部,李某乙用钥匙打其头顶并抓扯其头发,其用手指挖李某乙的脸,后来姜某、陈某乙等人拉架,其发现李某乙左面部有伤。后在派出所自愿调解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报警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之间发生矛盾,并发生殴斗,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之间的调解是建立于双方不知伤情基础上,被害人经鉴定为轻伤后反悔,并到公安机关要求追究被告人郭美侠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致人轻伤构成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廉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柏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