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执4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文斌、陈世兰、邓华、税开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文斌,陈世兰,邓华,税开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3执434-1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长江大道东段208至228号。组织机构代码:07614718-0。法定代表人:罗伟,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邓文斌,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陈世兰,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邓华,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税开蓉,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本院在执行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文斌、陈世兰、邓华、税开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邓文斌、陈世兰、邓华、税开蓉有借款抵押资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邓文斌、陈世兰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宜宾市翠屏区白沙组团学堂路住宅一套。查封期限3年。该房屋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邓文斌、陈世兰负责保管。二、查封被执行人邓华、税开蓉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住宅一套。查封期限3年。该房屋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邓华、税开蓉负责保管。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甘 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