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30执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玉华申请执行金平福源矿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玉华,金平福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530执50号申请执行人杨玉华,男。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水河镇XXX村委会XXX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熊小洞,男。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水河镇XXX村委会XXX村民小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得春,男。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水河镇XXX村委会XXX村民小组。被执行人金平福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文,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水河镇XXX村委会。杨玉华申请执行金平福源矿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的(2013)金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金平福源矿业有限公司赔偿杨玉华2012年农田损失628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因金平福源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红中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金平福源矿业有限公司补偿杨玉华人民币11790元,用于解决2012年至2014年的农田灌溉用水;该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786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3930元。调解书生效后,因金平福源矿业有限公司在支付9825元后,对余款1965元逾期未支付,杨玉华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金平福源矿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报告财产令,责令金平福源矿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金平福源矿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经本院对被执行人金平福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思想工作,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金平福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向杨玉华付清案款1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2530执50号执行案件和解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红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道红 来源:百度搜索“”